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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轉帳」,應補充為「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經轉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㈤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2日12時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5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秀珍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岱菊、王高秀蘭、朱淑貞及被害人蘇新和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蘇新和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2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而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被害)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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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張秀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111年7月初,伊在借錢網站借貸,加對方的LINE,沒見過對方,在伊鶯歌住處以LINE給對方中信的網銀帳號、密碼,伊要借9萬,沒有談利息、擔保物,也沒收到貸款款項。但伊之前手機壞掉,所提對話紀錄可能不全,沒有貸款經驗,因為伊當時沒工作,怕無法核貸,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交付金融資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非法使用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又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
    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郭岱菊(提告) 111年7月25日10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許 80,000元 中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各1份 2 王高秀蘭(提告) 111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假朋友借款 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380,000元 中信 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電話紀錄各1份 3 朱淑貞(提告)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 假鄰居借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分許 250,000元 中信 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造橋鄉農會存摺節本各1份 4 蘇新和(不提告) 111年7月25日 假退休同事借款 111年7月25日14時許 30,000元 中信 中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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