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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圳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會賣帳戶是因為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無業,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另一個帳號給對方,對方說1週後會匯款給我,但對方就把我封鎖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
  被   告 鄭圳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圳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3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
    開郵局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諺、劉峻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圳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宗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來電顯示截圖、存匯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劉峻瑋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來電顯示截圖、存匯憑證  4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林宗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21時7分許,致電林宗諺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竄改,林宗諺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宗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4月12日 16時34分、35分、37分許 4萬9989元、2萬1123元、2萬3989元 2 劉峻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致電劉峻瑋並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劉峻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劉峻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4月12日 17時33分許   4萬003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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