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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光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第29453號、第294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60號、第36771號、第37075號、第45451號、第47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光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光蔚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10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旻、楊婉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以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張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顏光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452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字第2945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字第29454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字第33960號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偵字第3707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36771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字第45451號卷第31頁、偵字第4725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0號、第36771號、第37075號、第45451號、第472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與告訴人陳以嫻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兼衡被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謝秀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天龍Alexis」向謝秀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9時45分許  ②13時14分 111年12月30日  ③9時4分 112年1月3日  ④9時44分  ⑤9時50分  ⑥13時19分  ⑦13時20分 112年1月4日  ⑧9時12分 各5萬,共8筆  ①至⑤、⑧台新帳戶 ⑥⑦合庫帳戶 謝秀旻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2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        2 張淑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張淑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9時33分許 ②10時22分許  10萬 10萬  合庫帳戶 張淑琇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9453號卷第7頁、第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3 施廷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間,以LINE向施廷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13時3分 111年12月30日 ②11時11分 112年1月2日 ③12時33分 ④21時23分 ⑤21時25分 各3萬,共5筆  ①台新帳戶 ②至⑤合庫帳戶 施廷宛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9453號卷第9頁、第10頁、第73頁至第93頁) 4 楊婉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以LINE暱稱「張志賢」向楊婉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3時40分許  30萬5千元 台新帳戶 楊婉宜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945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64頁) 5 許茜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小蘇」向許茜茹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①9時47分 112年1月3日 ②10時57分 ③11時1分 ①3萬 ②10萬 ③4萬 台新帳戶 許茜茹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9454號卷第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7頁) 6 張淑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淑華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2分許 28萬4000元 合庫帳戶 張淑華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396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5頁) 7 劉巨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巨箴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 ①10時11分許 ②10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台新帳戶 劉巨箴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75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27頁至第33頁) 8 張雪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5分許,透過投資理財網站吸引張雪卿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 ①11時6分許 ②11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帳戶 張雪卿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見偵字第367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0頁) 9 陳以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LINE及群組,向陳以嫻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陳以嫻之證述(見偵字第4545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0 張淑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結識張淑婷,邀約加入名稱為「一路長紅」之群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張淑婷之證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第4725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