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上海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網路帳戶、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網路帳戶、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李育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
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7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鄭登芸,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主任,因個資遭人冒用
須先行通報,嗣再由自稱偵查佐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以調查金流並設定約定轉帳戶確
認金錢流向云云,致鄭登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時2
0分許、10時57分許、111年6月30日10時2分許、10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155萬元、185萬元、10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鄭登芸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登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請綽號「阿吉」之友人幫忙介紹工作,「阿吉 」則向伊借用帳戶轉帳,伊因而將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吉」等詞。 2 告訴人鄭登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