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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66號、第59774號、第60767號、第61605號、第616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第12105號、第16638號、第20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仁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潘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玉蘭、方漢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怡翔、黃家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素娟、王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沈月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詠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昌、告訴人沈育銘、潘美燕、李玉蘭、陳怡翔、方漢鋒、黃素娟、黃家勇、王正敏、沈月雲、張詠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永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沈育銘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美燕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怡翔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素娟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家勇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正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沈月雲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臺北青年郵局匯款單據、告訴人張詠昇提供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等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第12105號、第16638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永昌、沈育銘、陳怡翔、黃素娟、黃家勇部分,與本案之被害人相同,顯係同一案件,以及移送併辦被害人潘美燕、李玉蘭、方漢鋒、張詠昇部分,與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沈月雲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昌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育銘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7日13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潘美燕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 、第12105號、第16638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李玉蘭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 、第12105號、第16638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6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許,匯款8萬2,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幾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翔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方漢鋒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 、第12105號、第16638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4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2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娟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9日12時21分許,匯款24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家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家勇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9日14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 王正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正敏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 沈月雲 (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27日,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 張詠昇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 、第12105號、第16638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3日16時4分許前,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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