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庭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6、17日,另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立法將地方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法部分,則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市○○區○○○路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觀諸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書,其上記載之受刑人住居所亦為「○○市○○區○○○路00號」,另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亦同此記載,則受刑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受刑人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卷內並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