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周坤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1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於112年1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周坤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11年7月11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12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三)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賭博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其於後案所為賭博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除後案外,迄今未曾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偵查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