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9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未經許可之手指虎1只,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規(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21日及112年2月10日逾期未至地檢署報到),緩刑附帶完成12小時法治教育命令,僅完成3小時;且於緩刑期內疑似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偵查中。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內,因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已改分112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又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累計達3起),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罹刑章,實已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且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其行為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無訛。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既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上開所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所述之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本院已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