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禹於民國110年9月20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店內,見告訴人陳宗詮所有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置於IBON機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攔停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的機車很多人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很像「楊清池」或「邱仁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男子竊取其放置在上址IBON機臺上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該不詳男子得手後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0至12頁、易字卷第165至17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IBON機臺上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0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發現我放在IBON機臺上的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不見,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為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西瓜皮安全帽的男子所竊取,我不清楚他從何而來,只知道他騎乘黑色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可知告訴人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悉其手機遭不詳男子竊取,且其並不知悉竊取其手機之人為何人。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臉戴口罩、身穿黃色上衣、深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進入超商後在IBON機臺前操作該機臺,並於操作完畢後拿取放置在該機臺掃描區上之物品,隨後走出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然該名男子之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材亦無法具體判斷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無從確認該拿取手機之男子即係被告本人(見偵卷第10至12頁、易字卷第165至172頁);又檢察官雖提出上開機車之攔停紀錄(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欲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使用之事實,然該攔停紀錄之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7日、24日、31日、同年9月2日,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20日,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亦為被告所騎乘使用。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借用他人,而竊取上開手機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借用他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手機之人非其本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竊取上開手機之人即為被告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手機之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上開機車確為其所有,且迄今未能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將本案機車借由他人或何人使用之事實,足證於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確為其所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將本案機車借由他人或何人使用之事實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上開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