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123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第5行起「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6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接執另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至同年月31日出監,並於同日付保護管束」、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間「出具」補充為「111年9月5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未及半年,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8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朋友租屋處,以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6
日19時51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47巷與同
區環堤大道路口,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因警實施附帶
搜索時,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56公克)及前述吸食器1個,且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共7張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
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個,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前述施用行為所用之物
,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