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2年6月26日中午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附近某廟宇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
29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另案為
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