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重為本件定刑之聲請,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前定應執行之刑當然失效。衡量受刑人雖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仍願與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法務部104年2月9日法檢決字第10404504660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是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