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宥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宥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及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詐欺等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互殊、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關聯性不高,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