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博然林翠珊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廖勻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勻煜,致廖勻煜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瘀青、右前額擦傷、右頸部疑似抓痕傷口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後,再徒手折斷後照鏡,致廖勻煜所有之安全帽及後照鏡2支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勻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祐瑞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9頁、第8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才拿著告訴人的安全帽亂揮,伊係正當防衛;毀損的部分,伊係徒手折斷告訴人機車照後鏡,且已經賠償,毀損罪應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瘀青、右前額擦傷、右頸部疑似抓痕傷口等傷害,並毁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3、4頁、第21至23頁)、證人即在場人黃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卷第5頁、第21至23頁)、證人即在場人杜秀盈於本院中(訴字卷第83至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泰瑞)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30日診斷書、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維修費用收據在卷(他字卷第4至5頁、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廖勻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年多,因為伊前女友(即杜秀盈)為被告當時女友,案發當日因被告傳送罵伊的訊息,於是伊在當日晚間6時30分與友人黃鍵誠一同騎機車前往被告家樓下,被告與杜秀盈剛好要出門買晚餐,伊拿出手機問被告什麼意思,後來被告用手推伊,伊因重心不穩往後仰時有碰到被告嘴巴,被告就立刻反擊,用拳頭歐打伊左眼,後來伊也反擊不過沒有打到被告,被告往後時跌倒,因為被告手拉著伊的衣領,因此2人一起跌倒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反面),依證人黃鍵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和告訴人各騎一台機車前往,伊在附近找停車位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大聲說話,後來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於是2個人徒手互毆,沒多久2人撞到機車同時跌倒,後來鄰居就出來阻止等語(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最後發生互毆之情形。

3.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告訴人打伊眼睛後,又踢伊肚子,不斷對伊毆打,期間伊均沒有還手,伊後來被打倒在地,告訴人仍持對伊施暴,感覺到生命受威脅才還手等語(訴字卷第68、69頁),然被告辯稱均無還手一節,除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鍵誠之證述不符外,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胸、背部及左臉頰挫傷、左小腿、左上背及下背擦傷,此部分經被告提告,案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告訴人拘役3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偵字卷第35至39頁)可佐,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及擦傷,依該受傷程度衡情應不至於使一般人均認生命遭受危害,是被告還手之行為,是否得認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得構成正當防衛,顯有疑義。至於證人杜秀盈於本院中雖證稱:伊有看見告訴人往被告的臉直接揮拳,告訴人把被告打到隔壁鄰居家,被告當時沒有還手,伊後來覺得不對勁,伊就趕快上樓叫被告父親下來,之後被告有還手,但伊不清楚被告怎麼還手或爬起來的,伊沒有看見被告身上受到怎麼樣的傷等語(訴字卷第85至87頁),可見證人杜秀盈雖於案發時短暫在場看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然其中途離開,因此未見被告還手時當時受何程度不法侵害?情況是否急迫?是否已無其他管道可排除該侵害方為反擊之行為?是依證人杜秀盈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遭告訴人攻擊後所為之反擊行為,仍應認被告主觀上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㈢毀損部分:

1.依證人廖勻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因拉扯跌倒又爬起之後,被告用手把伊安全帽拉走,用安全帽敲打伊機車後照鏡,致安全帽跟2個後照鏡不能使用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證人黃鍵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敲告訴人機車的後照鏡,2個後照鏡玻璃破損等語(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另證人杜秀盈於本院中固證稱:伊沒有見被告拿安全帽,但有看到被告用手折後照鏡等語(訴字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有徒手折斷照厚鏡(訴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另徒手將後照鏡折斷。

2.至於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後照鏡伊不是用安全帽敲的,係用徒手折斷等語(訴字卷第69頁),然其辯詞顯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鍵誠之證詞不符,而證人杜秀盈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有徒手折斷後照鏡,惟無法排除被告亦有以告訴人安全帽敲擊後照鏡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父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毀損罪不存在云云。然被告父親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和解,有另案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告訴,是本院仍應審理毀損部分,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上開二罪,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徒手互毆,被告並未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成傷,自難認被告行為之初即有意持安全帽敲擊機車後照鏡,是被告毀損行為乃另行起意,是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因本案互毆造成之傷勢(傷勢較告訴人重),及告訴人因傷害被告於另案量處之刑度(拘役3日)、毀損部分已由被告父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26,400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