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湲婷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3、12797、6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湲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特性,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同欄二「案經附表所示投資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賴怡安、廖喬苡、朱菲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賴怡安、廖喬苡、黃靖惠、朱菲菲;被害人陳建仲、林義翔、范巧欣、王翊媗、呂欣璇、林昱均、吳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第3行「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迪電子股票影本等」,更正為「告訴人賴怡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廖喬苡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鈺創公司紙本股票1張、亞迪電子公司紙本股票3張;被害人陳建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林義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亞迪電子公司紙本股票1張;被害人范巧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王翊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亞迪電子公司紙本股票30張;被害人呂欣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林昱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亞迪電子公司紙本股票6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告訴人朱菲菲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亞迪電子公司紙本股票3張;被害人吳慧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靖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亞迪電子公司紙本股票3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觀察,不能謂非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並危害於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人,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111偵62718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實際獲得確切報酬之材料可資參考,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實證,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的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業務員 股票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備 註 1 告訴人 賴怡安 Vincent Lee 亞迪電子 540,000元 109年11月3日12時36分許 111偵2853號偵查卷一 290,000元 109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 250,000元 109年11月18日9時39分許 590,000元(以小孩之帳戶匯款) 109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590,000元(以小孩之帳戶匯款) 109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 108,000元 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 2 告訴人 廖喬苡 鄭承瀚 同 上 108,000元 109年9月28日13時37分許 111偵12797號偵查卷 釩創公司 108,000元 109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 3 被害人 陳建仲 翁婉容 亞迪電子 120,000元 109年11月4日12時41分許 111偵2853號偵查卷一、111偵62718號偵查卷 100,000元 109年11月5日13時58分許 800,000元 109年11月6日9時37分許 408,000元 109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 4 被害人 林義翔 杜芳儀 同 上 112,000元 110年1月15日11時52分許 同上卷 5 被害人 呂欣璇 杜芳儀 同 上 560,000元 109年11月24日13時19分許 111偵2853號偵查卷二、111偵62718號偵查卷 336,000元 109年12月11日15時5分許 224,000元 109年12月18日14時5分許 336,000元 110年1月8日12時12分許 6 被害人 王翊媗 劉旭凱 同 上 30,000元 109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同上卷 30,000元 109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 1,030,000元 109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1,120,000元 109年9月22日17時2分許 54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 560,000元 109年12月22日9時22分許 7 被害人 范巧欣 Vincent Lee 同 上 54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6時41分許 111偵2853號偵查卷一、111偵62718號偵查卷 424,000元 109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 216,000元 110年1月6日12時許 8 告訴人 黃靖惠 Vincent Lee 同 上 50,000元 109年9月25日15時1分許 111偵62718號偵查卷 50,000元 109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19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21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0時41分許 100,000元 109年11月6日13時43分許 234,000元 109年11月17日14時48分許 234,000元 109年11月19時14時22分許 250,000元 109年11月23日14時14分許 250,000元 109年11月25日11時35分許 490,000元(以小孩之帳戶匯款) 109年11月27日10時許 360,000元(以小孩之帳戶匯款) 109年11月30日10時7分許 360,000元(以小孩之帳戶匯款) 109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 350,000元(以小孩之帳戶匯款) 109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 9 被害人 吳慧茹 王薏心 力晶積成 30,000元 109年10月6日21時46分許 同上卷 30,000元 109年10月7日21時20分許 22,000元 109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 10 被害人 林昱均 自稱富盛投顧公司之人 亞迪電子 380,000元 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 111偵2853號偵查卷二、111偵62718號偵查卷 11 告訴人 朱菲菲 自稱元富證券公司之人 同 上 100,000元 109年11月8日19時44分許 同上卷 2,000元 109年11月8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109年12月4日16時21分許 2,000元 109年12月4日16時21分許 100,000元 109年12月14日18時57分許 2,000元 109年12月15日18時57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陳湲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湲婷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
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
業務,亦明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然
仍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昇酒店,出借
並當面交付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ASON之人(警現偵辦中),嗣JASON及其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聘用化名附表所示Vincent Lee等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對外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兜售未上市之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電子)、釩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及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晶積成)股份,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販售上開未上市
公司股票購買匯入交易款使用,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
售業務,附表所示投資人不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
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購得附表所示未上市公
司股份,陳湲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附表所示投資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湲婷坦承交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股票
買賣款項匯入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亞迪電子股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藉
由提供自己帳戶之方式,協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份子
遂行其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查,告訴人
於本件中確有取得所購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且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
,則本件並無收款後未轉讓股票之詐欺情形,是此部分尚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業務員 股票名稱 投資金額 匯款時間 1 賴怡安 Vincent Lee 亞迪電子 共236萬8000元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月4日 2 廖喬苡 鄭承瀚 亞迪電子 釩創公司 10萬8000元 10萬8000元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1日 3 陳建仲 翁婉容 亞迪電子 142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 4 林義翔 杜芳儀 亞迪電子 11萬2000元 110年1月15日 5 呂欣璇 杜芳儀 亞迪電子 共145萬6000元 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月8日 6 王翊媗 劉旭凱 亞迪電子 共334萬元 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2月22日 7 范巧欣 Vincent Lee 亞迪電子 共118萬元 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6日 8 黃靖惠 Vincent Lee 亞迪電子 共279萬6000元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 9 吳慧茹 王薏心 力晶積成 共8萬2000元 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8日 10 林昱均 不詳 亞迪電子 共57萬元 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8日 11 朱菲菲 不詳 亞迪電子 共30萬6000元 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