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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科閔(原名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科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更正為「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2012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補充為「以網路銀行匯款1,142,012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科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安妍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科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科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以每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
    n陳澤坤」介紹加入「台股一家人」Line群組,向張安妍佯
    稱:下載Sftimo交易所APP,並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
    ,致張安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50分許,
    匯款33萬元至鄭竣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含有該詐騙所得之款項於同
    日10時12分許,匯款114萬2012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張安妍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科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安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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