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韋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鋕豪律師
- 被告
-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53號),被告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朱晃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中第一層帳戶第二筆匯款時間「14時54分」應更正為「14時53分」、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電子卷證中鄭智鴻聯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026900號刑事案件卷宗第65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韋榮、朱晃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江韋榮、朱晃緒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江韋榮、朱晃緒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江韋榮、朱晃緒各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江韋榮、朱晃緒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江韋榮、朱晃緒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江韋榮、朱晃緒輕率提供江韋榮名下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江韋榮、朱晃緒提供江韋榮名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江韋榮、朱晃緒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江韋榮、朱晃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江韋榮、朱晃緒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江韋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加工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晃緒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江韋榮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江韋榮素行良好。又被告江韋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惠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乃被害人李惠軒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江韋榮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卷第45頁)。則被告江韋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江韋榮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朱晃緒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53號
被 告 江韋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朱晃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榮、朱晃緒均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
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江韋榮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朱
晃緒,朱晃緒旋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85度C臺北錦州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萱」
、「陳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萱」、「陳董」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利用網際
網路結識李惠軒,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李惠軒,致李
惠軒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鄭智鴻(另案偵辦)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江韋榮
之本案帳戶內。嗣李惠軒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韋榮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朱晃緒之事實。 2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朱晃緒坦承向被告江韋榮收取本案帳戶後,旋將本案帳戶交予「小萱」、「陳董」之事實。 ⒉被告朱晃緒固辯稱「陳董」以從事國外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為由邀約其參與投資,方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及轉介被告江韋榮亦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投資,惟無法提供「陳董」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營業地址及通訊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惠軒受騙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韋榮、朱晃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10年11月4日 16時17分許 新臺幣 30,000元 另案被告鄭智鴻之聯邦銀帳戶 110年11月4日 17時15分許 新臺幣 27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 14時54分許 新臺幣 35,000元 另案被告鄭智鴻之聯邦銀帳戶 110年11月5日 15時2分許 新臺幣 169,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