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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沅鑫

丁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乙○○、少年許○睿(年籍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加入詐欺集團,由辛○○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許○睿擔任辛○○與乙○○間傳遞提款卡及領得贓款之工作,乙○○負責提供提款卡及收取許○睿轉交之辛○○領得贓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甲○○○帳戶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樹林火車站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交乙○○,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許○睿交付辛○○,由辛○○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全數交給許○睿,許○睿則將其中8萬元交付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餘款項則由許○睿與自稱「洪彥甫」之人共同私吞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睿、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聊天記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郵箱、身分證、收據、「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00000000-00000000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照片、手機訊息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點數卡、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庚○○部分)、甲○○○警示帳戶存提款資料一覽表、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IP位置、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洗錢之既遂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無從識別車手或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自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附表編號4部分之款項雖無證據認係被告辛○○所提領,然該款項匯入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時,因無從識別被告2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許○睿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以上開分工角色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手段;被告辛○○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廚房工作,與祖母、父親同住,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辛○○先前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乙○○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辛○○自稱高職肄業,被告乙○○自稱高中畢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造成附表編號1之人帳號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造成附表編號2至5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辛○○僅獲利1000元,被告乙○○則無證據認定有所獲利;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2人就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2人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其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辛○○自承取得1000元車馬費,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或匯入時間 交付之財物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辛○○提領之時間、地點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23分許,向甲○○○佯稱可代辦美金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樹林火車站置物櫃內。 111年6月6日22時52分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50分許,向丙○○佯稱遭誤升為黃金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24分   1萬45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被告辛○○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8日17時31分,提領1萬5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7時7分許,向戊○○佯稱遭誤設定分期轉帳,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35分 1萬601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被告辛○○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8日17時47分,提領1萬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7時18分許,向丁○○佯稱需認證蝦皮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8時9分 5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無證據認係辛○○提領。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向庚○○佯稱遭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6月8日17時43分 ②111年6月8日17時46分 ③111年6月8日18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①、②款項經被告辛○○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8日17時56分起,共計提領9萬9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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