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與萬全街口,將其男友陳格正(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匿稱「老K」之人。嗣「老K」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額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陳格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及第26781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是陳格正提供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陳格正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卷<下稱偵字第33175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格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0015號卷<下稱偵字第50015號卷>第63-65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015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字第50015號卷第39-4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認其於111年5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路○○○號及密碼面交給「老K」一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2671號卷第150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其好像是在手機群組裡把帳戶給「老K」(見偵字第33175號卷第38頁),可見其就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其旋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是陳格正要我把這個罪給擔下來,事實上是陳格正把帳戶給對方,我跟陳格正都有一起上「老K」的車,應該是陳格正把帳戶交給「老K」等語(見偵字第33175號卷第38-3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係其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給「老K」,並仍辯稱係陳格正才是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人,已如前述,基於前述被告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檢察官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憑信性,並達於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始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對此,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提出能夠佐證係由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的補強證據如下:
(1)證人陳格正於111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的女朋友戊○○當時是警示帳戶,她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要準備進來執行,想說辦個帳戶給她使用,她後來說被騙走,我有帶她去板橋區漢生東路那間警察局報案,我有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戊○○等語(見偵字50015號卷第65頁)。然證人陳格正於112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簿子、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都有給她(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175號卷第17頁),是證人陳格正就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何種資料與被告一節,先後所陳已有不同,則證人陳格正於警詢時所證其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被告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觀之前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出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至約定帳號,而使用網路銀行服務需登載帳號、密碼及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亦即倘要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於登入時必須登載帳號、密碼及證人陳格正之身分證字號,故倘確為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一定會詢問證人陳格正的身分證字號為何,而依證人陳格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證述其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被告一情,其理應會記得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同時亦有告知被告其身分證字號,但遍觀證人陳格正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偵字第50015號卷第63-65頁、偵字第52671號卷第145-146頁,偵字第33175號卷第17-19頁),證人陳格正卻從未提到其有告知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又依中國信託以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961號函覆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93-97頁)所示,證人陳格正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出款項前之111年5月16日,有申請開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但證人陳格正於112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約定帳號)不是我約定,我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第33175號卷第18頁),顯見證人陳格正刻意隱瞞其申請開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一事,則基上各節,證人陳格正於111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尚難遽採為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補強證據。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及第267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某處將其持有之未成年女兒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見偵字第33175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見偵字第33175號卷第41頁)。惟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意旨)。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的前科資料雖非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起訴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但該前科資料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才能據以推論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是以,檢察官雖以前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未經確定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本院不得因此遽以作為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參酌起訴書所載各項補強證據後,仍認卷內缺乏相當之補強佐證,得以與被告前揭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相互勾稽,故本院無從驟認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老K」。
2、本院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老K」,則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2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庚○○貞露113偵21642字第11390570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2月2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1 告訴人壬○○ 111年5月24日13時4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子鴻」名義,向告訴人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24日15時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航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甲○○ 000年0月下旬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LINE匿稱「育綸」、「Fchange客服中心」、「金樺」、「敏妤」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4日14時5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乙○○ 111年5月19日2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楊(愛心圖案」、「子鴻」、「Exnes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於「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4日14時5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66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被害人己○○ 111年5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Exnes客服」向被害人己○○佯稱:於「Exn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5日11時4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7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9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丁○○ 111年5月5日18時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帳號「23.oo8」、LINE匿稱「楊」、「姿璇」、「彥廷」、「Exnes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 111年5月25日12時41分,在住處(址詳卷),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5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丙○○ 111年5月7日16時41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布川伊芙」、「彥廷」,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9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其母親袁慕霞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4,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壬○○ 111年度偵字第50015號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015卷第7-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頁) ⒌匯款單據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⒍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甲○○ 111年度偵字第52671號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671卷第23-25)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 ⒌甲○○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6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⒎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3-78頁) 3 告訴人乙○○ 112年度偵字第4297號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297卷第3-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27頁) ⒍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3-69、83-85頁) 4 被害人己○○ 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756卷第9-11、13-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⒋己○○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同上偵卷第21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3-24頁) 5 告訴人丁○○ 111年度偵字第61844號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1844卷第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1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9-85、97-105頁) ⒍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9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9頁) 6 告訴人丙○○ 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756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34頁) ⒋告訴人提出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