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㈤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5242、5243
、62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11
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龍安路與裕民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志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