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敦頎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53、6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萬敦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萬敦頎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于(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興林路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3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蘇志誠亦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在上開地點穿越車道欲走至對向,萬敦頎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蘇志誠,致蘇志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幹損傷等傷害,並於111年9月2日10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萬敦頎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志誠之子蘇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萬敦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相字第120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1至33頁、第113至114頁)、證人賴○于、黃烱立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35至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驗照片共2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39頁、第45至51頁、第65至93頁、第111頁、第115至116-6頁、第120-2至120-8頁、第135至137頁)、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1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第55153號卷第77至79頁、第105至10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一、行人蘇志誠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萬敦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蘇志誠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5153號卷第43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