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第24216號、第24766號、第24768號、第26964號、第27313號、第27320號、第27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簡字」更正為「簡字」、第14行「視為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俊憲、被害人陳素麗外,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1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沒收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15粒裝1盒、雀巢咖啡白咖啡-原味減糖配方1包、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三星廠牌手機1具,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俊憲、被害人陳素麗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素麗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㈣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壹碗、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壹碗、日本Bourbon50%黑巧克力餅乾55g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㈤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㈥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肉飯壹盒、油豆腐壹份、佛跳牆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㈦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㈧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㈨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酥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㈩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壹條、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2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㈡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2月15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琦方管領
支配放置於貨架上之「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14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琦方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6日3時2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由陳琦方管領支配放置於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
值4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琦方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㈢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三重三和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陳俊憲管領
支配放置於貨架上之「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15粒裝」1盒(
價值189元)、「雀巢咖啡白咖啡-原味減糖配方」(價值16
9元)1包,並藏入其當時所穿之褲襠中,嗣因形跡詭異遭陳
俊憲發現後,要求邱瑞廷交出該等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2月15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廉
社(三重文化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統一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碗(價值53元)、「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價值50
元)、「日本Bourbon50%黑巧克力餅乾55g」 1個(價值55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吳彥德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㈤於112年2月26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楊武強所有之「腳踏車(不詳廠牌)」1輛(價值7,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楊武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12年2月26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內,徒
手竊取蔡依靜所有之「滷肉飯」1盒、油豆腐1份、佛跳牆1
份(共價值1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蔡依靜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㈦於112年2月26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徒
手竊取陳素麗所有之「手機(三星廠牌)」1支(共價值1萬
元,已發還與陳素麗),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素麗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㈧於112年2月26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
行內,徒手竊取邱瑩瑩所有之手機(OPPO廠牌、Reno8型號
)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邱瑩瑩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㈨於112年2月24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道手麵
包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容嫻管理支配之「鳳梨酥」1個
(價值4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蘇容嫻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㈩於112年3月1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
商(北縣國美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祥年管領支配放置
於貨架上之「強力膠」1條(價值30元)、一度讚番茄牛肉
麵1碗(價5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王祥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於112年3月1日2時10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王
祥年管領支配放置於貨架上之「強力膠」1條(價值3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王祥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於112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
商(北縣重錦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古惠玟管領支配放置
於貨架上之「強力膠」1條(價值3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古惠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陳俊憲、邱瑩瑩、古惠玟及三商公司委由吳彥
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邱瑞廷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三重分局長泰派
出所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1份、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
卷可稽;一之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商品照片、商品
明細價格標籤各1張、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一
之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委託書1份、店內監視器影
像截圖11張附卷可稽;一之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楊武強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一之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蔡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一之㈦部分,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素麗於警詢
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一之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一之㈨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蘇容嫻於警詢時之指訴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一之㈩至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王祥年於警
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門市訊息管理
系統照片2張附卷可稽;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古惠玟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
有店內監視器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復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
意旨,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㈣至㈥、
㈧至部分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