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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6號、第320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原味熱狗壹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簡字」更正為「簡字」、第14行「視為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㈠第5行「48元」以下補充「,已發還曾本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竹葉青酒1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原味熱狗1枝,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豆干1包,已發還被害人曾本洋之情,業據被害人曾本洋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058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㈡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2月21日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龍和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曾本洋管領支配
    放置於貨架上之「台灣菸酒 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75元)、「黃日香 黃日 香香香豆干」1包(價值48
    元),因形跡詭異遭曾本洋發現後,僅交出該豆干,而攜帶
    該竹葉青酒。嗣經曾本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華陽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陳希伯管領支配放置於
    熱狗區上之「原味熱狗」1支(33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後
    逃離現場。嗣經陳希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邱瑞廷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本洋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照片1張、商品照片2張、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
    卷可稽;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證人
    即被害人陳希伯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照片1張、
    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所示之竹葉青酒1瓶、原味熱狗1支,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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