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潮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8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見李耀疆(已於107年3月18日死亡)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耀疆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㈡於同日稍晚,在上開路口附近,見薛國榮使用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復持上開不詳工具,敲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薛國榮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耀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駕駛座上採得之血跡檢體送驗後,發現與蔡潮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國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GOOGLE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44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13077號鑑驗書、現場照片28張)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2次修正,第1次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此次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定得併科之罰金刑;第2次則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上開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載時、地係持工具分別敲破被害人李耀疆、薛國榮之計程車窗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該工具既能破壞車窗玻璃,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所為均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消防工作、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李耀疆所有之現金1,000元、被害人薛國榮所有之現金3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持用之工具,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