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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Panonsonic」部分,應更正為「Panasonic」。

(二)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被告林信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無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視國家法治,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經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蕭光威,此部分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噴效殺蟲劑1罐、白博士廚房清潔劑1罐、泡舒洗潔精1罐、威猛先生快速疏通劑1罐、卡旺瓦斯罐1罐、DUSKIN餐具洗潔精1罐、新奇漂白水1罐、小通水管疏通劑1罐、Panasonic3號電池16顆、打火機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蕭光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60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拿取掛放於該址牆
    壁上、由新北市三重區永發里里長陳綉娜職務上所掌管之里
    滅火器1支後,拉開插銷、將滅火器內之粉末噴灑於馬路上
    ,致該滅火器因缺乏粉末而喪失滅火效用。林信印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6時18分許,進入前址之7-11超商,
    徒手竊取店員蕭光威管領之噴效殺蟲劑1罐、白博士廚房清
    潔劑1罐、泡舒洗潔精1罐、威猛先生快速疏通劑1罐、卡旺
    瓦斯罐1罐、DUSKIN餐具洗潔精1罐、新奇漂白水1罐、小通
    水管疏通劑1罐、Panonsonic3號電池16顆、打火機1個(共計
    價值新臺幣861元)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綉娜、蕭光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有拿取滅火器及超商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綉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拿取滅火器後毀損其內粉末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光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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