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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6月5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日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

⒉第4行「破壞車門門鎖」後,另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⒊第5行「嗣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尋獲本案車輛」,更正為「嗣上開車輛先於111年6月2日9時10分許,因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巷口附近,經拖吊移置同市區000○0號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進行保管,後因朱震倫於111年6月5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5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保管場內尋獲(業由朱震倫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繫屬後提出之簡易判決聲請書狀(自白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與「巧虎」共同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業經尋獲後由被害人領回,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與「巧虎」共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渠等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被告 吳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巧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車門門鎖,竊取朱震倫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尋獲本案車輛,並採集本案車輛方向盤、置物架上飲料瓶吸管之DNA送驗,經比對後確認本案車輛上之DNA型別為吳智偉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虎」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請「胖虎」協助偷車等語,然查,本案車輛上僅有被告之DNA,可見被告有一同竊取該車,並非僅係教唆他人竊盜,被告顯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震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於111年6月5日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本案車輛為被害人所有。警方於111年6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尋獲本案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本案車輛上之DNA型別經比對為被告DNA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2張 本案車輛遭人破壞車門門鎖後竊取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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