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3、15354號),暨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56492號)審理,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域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健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李翌任被訴部分已由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56492號)部分,核屬同一事實,逕行附卷即可,不生併案審理與否之問題,附帶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夥同李翌任,以公訴所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54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翌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李翌任(2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行追查中。2人
其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朋友。
張健域前與黃挺翔(原名黃子玹。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買賣糾紛,竟與李翌任共同基於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李
翌任要求共同尋找黃挺翔,李翌任遂依約於民國110年7月21
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張健域,至黃挺翔時設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租
屋之居處要求同行。待黃挺翔上車後,張健域即向黃挺翔恫
稱:你玩出火了等語,並持束帶將黃挺翔雙手捆綁,李翌任
則向黃挺翔恫稱:誰都可以跟我玩,但就不要玩到我的朋友
!玩到我的朋友會死得得很難看!等語。渠等抵達新北市土城
區延壽街某處之公寓樓下後,張健域、李翌任即將黃挺翔帶
至該處5樓某室,喝令黃挺翔半蹲,李翌任隨持棍棒敲砸黃
挺翔手部,張健域復徒手攻擊黃挺翔,並要求其履行前開買
賣契約。經黃挺翔同意履約後,張健域、李翌任方使黃挺翔
離開該公寓。嗣黃挺翔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同意而於渠等居
處等處搜索,扣得張健域所有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71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物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翌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於上開處所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
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
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供憑考。
三、核被告張健域、李翌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嫌。渠等上開犯行過程中另涉傷害、恐嚇
、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健域、李翌任上開捆綁黃挺翔雙手,拘
禁其於上開公寓內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為供被告張健域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
健域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