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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號、第10680號、第19391號、第19576號、第29843號、第30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進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宏達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以「婕妮娛樂商行陳宏達」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進仔」。嗣由「進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則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進仔」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緗晴、馮嬿蓉、李丕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范緗晴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

㈣告訴人馮嬿蓉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ATM交易明細單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3份。

㈤告訴人李丕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進仔」,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更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進仔」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件依告訴人范緗晴、馮嬿蓉、李丕基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屬網路詐騙模式,邀約告訴人等進行投資,待告訴人等匯款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出面提領遭詐欺之財物,然被告表示僅與「進仔」聯繫,並聽從「進仔」之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進仔」,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進仔」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進仔」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進仔」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馮嬿蓉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進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進仔」收受,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於卷,是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全數由「進仔」取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范緗晴 於110年8月20日10時44分許,經由臉書聊天室認識范緗晴,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加密貨幣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范緗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馮嬿蓉 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嬿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一起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馮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2分許 28,300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7日13時9分許 28,300元     110年9月28日12時19分許 28,300元  3 李丕基 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丕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由專人代客操盤,可以獲利云云,致李丕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13時51分許 82,000元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新臺幣;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0年9月24日12時26分許 80萬元 2 110年9月24日14時59分許 20萬元 3 110年9月27日13時33分許 140萬元 4 110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 1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