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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洪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11號、111年度偵字第4920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7號 )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洪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洪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交金融機構資料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之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民宅內,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洪宇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世民、葉素利、洪國隆、曾瑞琴、凃金蘭及被害人蔡長守、林宥薰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郭世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葉素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告訴人洪國隆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㈥被害人蔡長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曾瑞琴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害人林宥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㈨告訴人凃金蘭提供之網路銀行收支資料截圖、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交易明細表。

㈩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寫交付本案帳戶過程紙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世民、洪國隆及被害人林宥薰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世民 自111年5月31月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cqua565」向郭世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MCQUA」投資獲利云云,郭世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2 葉素利 自111年4月27月8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向葉素利佯稱: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保證3個月內翻倍云云,葉素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  62萬元 3 洪國隆 於111年5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蔭基」向洪國隆佯稱:在「MCQUA」投資黃金獲利豐厚云云,洪國隆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6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4 蔡長守(未提告) 自111年6月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向蔡長守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蔡長守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26分許 60萬元 5 曾瑞琴 自111年3月13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Sunny」向曾瑞琴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曾瑞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6 林宥薰(未提告) 自111年4月20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鋒」向林宥薰佯稱:投資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林宥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7 凃金蘭 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明德俱樂部」股票群組,將凃金蘭加入至該群組,並在群組中佯稱:投資黃金可穫利云云,凃金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 1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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