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廖佳恩』(另由警追查)」後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表所是告訴人」更正為「附表所示之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附表所示告訴人」更正為「附表所示之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依『賤皮公司』之指示」。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同年月26日18時52分許間」。
㈦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案經官盈君」。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官盈君、林紫瑩、蔡秉桓、朱祐萱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065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廖佳恩」、「賤皮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公訴人漏未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鐘莧茺於112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67頁反面),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26日實施本案犯行,應共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廖佳恩」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正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 編號2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 編號3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 編號4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 編號5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官盈君 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假冒SchemingGG網物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官盈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以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3月12日 15時48分許 6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2日 16時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15萬元 2 被害人 林紫瑩 112年3月12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假冒BHK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紫瑩,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2日 ①17時25分許 ②17時2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4元 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2日 ①17時34分許 ②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新北市政府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3 被害人鐘莧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專線人員致電鐘莧茺,佯稱:因平台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2日 18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北投豐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2日 ①18時58分許 ②18時59分許 ③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2年3月12日 17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同上 4萬1,000元 4 被害人 黃瑞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12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瑞謙,佯稱:設誤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2日 17時42分許 1萬985元 5 被害人蔡秉桓 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許,假冒某網購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秉桓,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誤設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2日 19時31分許 7,123元 同上 112年3月12日 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旺門市 7,005元 6 被害人朱祐萱 112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假冒極美計畫電商及合作庫客服人員致電朱祐萱,佯稱:誤設其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26日 17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03/12 17:48) 2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6日 ①18時50分許 ②18時51分許 ③18時51分許 ④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備註 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8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自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廖佳恩」(另由警追查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給「廖佳恩」,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金水、「廖佳
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列詐騙手法向附表所是告訴人行騙,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人頭
帳戶,陳金水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2日
16時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持「廖佳恩」交付之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列提款地點將附表所示贓款提領而
出,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給「廖佳恩」,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列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官盈君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 1 官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官盈君電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佯稱需取消交易,致官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3/12 15:48 6998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12 16:08:11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150000 2 林紫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撥打林紫瑩電話,假冒BHK電商客服,佯稱需解除訂單錯誤設定,致林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3/12 17:25 4998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12 17:34:3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新北市政府郵局) 60000 112/03/12 17:26 4998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12 17:35:4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新北市政府郵局) 39000 3 黃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6時42分許及16時54分許,撥打黃瑞謙電話,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客服,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致黃瑞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3/12 17:42 10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12 18:05:05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郵局) 41000 4 鐘莧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及16時41分許,撥打鍾莧茺電話,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客服,佯稱需解除經銷商設定,致鍾莧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3/12 18:14 3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12 18:58:53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郵局) 60000 陳金水 112/03/12 18:59:63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郵局) 30000 陳金水 112/03/12 19:00:57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郵局) 30000 5 蔡秉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許,撥打蔡秉桓電話,假冒某電商平台,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致蔡秉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3/12 19:31 71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12 19:50:4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松旺門市ATM) 7005 6 朱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撥打朱祐萱電話,假冒極美計畫電商客服,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致朱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3/12 17:48 29987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金水 112/03/26 18:5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30000 陳金水 112/03/26 18:5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30000 陳金水 112/03/26 18:5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30000 陳金水 112/03/26 18:5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