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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龍麟

(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龍麟於民國10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間」,應予更正)加入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吳龍麟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林裕庭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洪璽鈞擔任搭載取簿手及車手之司機、王長信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龍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林裕庭。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聿柔、莊雅萍、林均柔、林祺皓、謝欣妤、施蕙欐、王玉華、許月香(起訴書誤載為「許月春」)、魏美莉、高美敏、林于涵、李慧筠、陳谷宜(下稱謝聿柔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裕庭持吳龍麟交付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轉交王長信,王長信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施蕙欐於匯款後旋即報警處理,賴柏儒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謝聿柔等1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聿柔、莊雅萍、林均柔、林祺皓、謝欣妤、施蕙欐、王玉華、許月香、魏美莉、高美敏、林于涵、李慧筠、陳谷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聿柔、莊雅萍、林均柔、林祺皓、謝欣妤、施蕙欐、王玉華、許月香、魏美莉、高美敏、林于涵、李慧筠、陳谷宜、證人陳惠旻、賴柏儒、張瓈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取簿及同案被告林裕庭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8047號函檢附賴柏儒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095號函檢附賴柏儒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惠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3577號函檢附陳惠旻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08年11月18日市政字第1080000019號函檢附陳惠旻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月6日斗六營字第10900000441號函檢附陳嘉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121號函檢附陳嘉雄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30日108忠法查密字第C3098號函檢附陳嘉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張瓈文申設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2354號函檢附張瓈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元銀字第1090003348號函檢附張瓈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99頁、第125頁;偵卷㈡第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5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施蕙欐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賴柏儒之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有賴柏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施蕙欐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林裕庭提領詐騙款項,再由王長信收取款項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洪璽鈞、林裕庭、王長信、「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洪璽鈞、林裕庭、王長信、「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2、3、8、9至1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裕庭、王長信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有多次提領及收取款項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等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架設太陽能板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們說有出去領錢才有報酬,我領包裹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隨即由林裕庭提領後轉交予王長信,再由王長信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得帳戶 1 108年10月14日 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福門市 ①陳惠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惠旻郵局帳戶) ②陳惠旻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惠旻富邦銀行帳戶) ③陳惠旻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惠旻合庫銀行帳戶) ④賴柏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賴柏儒玉山銀行帳戶) ⑤賴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賴柏儒郵局帳戶) 2 108年10月14日 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順門市 ⑥陳嘉雄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⑦陳嘉雄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⑧陳嘉雄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08年10月15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禾門市 ⑨張瓈文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⑩張瓈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瓈文臺灣銀行帳戶) ⑪張瓈文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瓈文京城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聿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佯裝為網站業者撥打電話向謝聿柔佯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將出貨單點選為經銷商出貨單,需配合解除云云,致謝聿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 ①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8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18時27分許匯 款2萬9,987元 陳惠旻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聿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完成資料各1份(偵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14日 19時53分許匯款 9萬9,999元 陳惠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8時12分許匯款 7萬123元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2 莊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佯裝為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莊雅萍佯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資料登記為批發商,將會有帳戶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 19時56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陳惠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14日 20時11分許匯款 9萬9,987元 陳惠旻合庫銀行帳戶     3 林均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均柔佯稱:因其帳戶需進行認證,需操作ATM進行確認云云,致林均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 ①2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20時31分許匯款1萬5,985元 陳惠旻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均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07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祺皓佯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資料登記為批發商,將會有帳戶扣款,需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6時44分許匯款 1萬5,123元 賴柏儒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祺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1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欣妤佯稱:因先前貨物未寄出,需其配合辦理退款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①17時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7時25分許匯款1萬2,345元 賴柏儒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偵卷㈠第227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蕙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蕙欐佯稱:因先前遭詐欺案件,要退款需其配合辦理退款云云,致施蕙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9時20分許匯款 8,998元(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 賴柏儒郵局帳戶  告訴人施蕙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玉華佯稱:因其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8時32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賴柏儒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47頁、第252頁、第255頁、第25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許月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許月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有設定為定期購,要求其刷明細,確認有無遭到扣款云云,致許月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①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8時39分許匯款7,123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月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5日 18時36分許匯款 1萬9,985元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9 魏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魏美莉佯稱:因其網路受到駭客攻擊,將其交易變成40筆交易,將會連續扣款,需其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魏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7時33分許匯款 9萬9,988元 張瓈文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魏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92頁、第293頁、第298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15日 ①18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8時4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108年10月15日 17時36分許匯款 9萬9,979元 陳嘉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7時27分許匯款 9萬9,985元 張瓈文京城銀行帳戶   10 高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佯裝為美聯社人員撥打電話向高美敏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電腦作業有問題,如要取消會員資料,需其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高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匯款 2萬4,985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美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20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5日 18時25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11 林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9時9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于涵佯稱:因其工讀生疏失拿錯訂單,銀行會連續扣款,如要取消設定需其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林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①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20時3分許匯款3萬5,987元 陳嘉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于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2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慧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慧筠佯稱:因其業務人員疏失消費遭誤刷會遭受損失,需其配合身份確認云云,致李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匯款 2萬987元 張瓈文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慧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谷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谷宜佯稱:因其先前超商取貨時有刷錯條碼,貼成VIP會員導致每月會扣款,如要解除設定需其配合云云,致陳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7時35分許匯款 2萬2,985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㈠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5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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