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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白承育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前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00日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前開要件相符,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為既屬刑法第75條之1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所為前案,業經前案法院以「考量受刑人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前案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

四、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負責收水之工作,僅係因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同一法院,始先後判決確定如上開所述,是其犯罪動機、手段間具有相當關連性,已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又其所犯後案,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經法院判決後,亦折服而未提出上訴,可徵受刑人應已心生悔悟;另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亦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而經偵查或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應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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