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恩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1年2月(7次,聲請書誤載為8次)、1年4月(12次,聲請書誤載為11次)、1年6月(3次)、1年9月(1次)、1年10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至116年5月1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1年2月(7次)、1年4月(12次)、1年6月(3次)、1年9月(1次)、1年10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