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念祖
- 選任辯護人
-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恩綺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怡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60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念祖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鏡濂(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偵辦中)、余祥麟(綽號「老魚」,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神來一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念祖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呂念祖並於同年7月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宋恩綺、張怡萱,而宋恩綺、張怡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於同年7月21日某時許,呂念祖接續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宋恩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少年吳○杰(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移送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另張庭瑜透過余祥麟介紹認識彭鏡濂後,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即由彭鏡濂向張庭瑜(另行起訴)收購如附表一「張庭瑜名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張庭瑜名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張庭瑜復於110年7月12、13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約定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約定帳戶)後,即提供張庭瑜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彭鏡濂;同時間,彭鏡濂要求張庭瑜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下稱本案商旅)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二、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與彭鏡濂、「神來一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少年吳○杰、吳泓○(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陳○豪(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張庭瑜及其孫子張○○(下稱張庭瑜祖孫2人,張○○於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張庭瑜之子,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犯意聯絡,於張庭瑜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後,即由呂念祖依彭鏡濂之指示,安排宋恩綺與張怡萱2人於110年7月20至21日間為1組、宋恩綺與吳○杰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並由彭鏡濂指示吳泓○、陳○豪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吳泓○、陳○豪之後為看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張庭瑜祖孫2人,先要求張庭瑜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或將手機關機,經張庭瑜拒絕後,復要求張庭瑜將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及將手機定位予以關閉,並禁止其等離開本案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而將張庭瑜祖孫2人拘禁於本案房間內,迄同年月24日始恢復自由,以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於同年月21至24日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張庭瑜與前述提供帳戶之張庭瑜為不同人;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張庭瑜,下稱張庭瑜(A),以示區別),而於附表二「匯款或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張庭瑜名下帳戶後,再依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逐層轉帳至其他張庭瑜名下帳戶、約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朱厚瑄、陳冠涵、陳佳聆、林郁偉、黃稚茹、吳淑婷、陳雅婷、林鳳嬌、李秋燕、許佩婷、鄭鈴宣、林哖樺、林庭慧、江信蓉、阮紅錦、馮鈺婷、張筱翊、張聯慈、張庭瑜(A)、顏君玲、林韋彤、鄭惠君、陳麗雯、邵涵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對本案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被告3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亦各別提起上訴,此有其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嗣被告呂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附表二編號22對被害人張庭瑜私行拘禁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當庭填載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故被告呂念祖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與附表二編號22有關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庭瑜、吳○杰、吳泓○、陳○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其他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念祖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除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外,均坦承不諱,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宋恩綺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除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外,均坦承不諱,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怡萱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呂念祖辯稱:伊是介紹同案被告宋恩綺、張怡萱控管張庭瑜,但不知之後的事情,並不知有張庭瑜的孫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呂念祖不知悉張庭瑜帶未成年孫子部分,被告也沒有在宋恩綺回報的群組內云云;被告宋恩綺辯稱:伊是因同案被告呂念祖指示,沒意識到是在控制張庭瑜祖孫2人,張庭瑜祖孫2人可以對外聯繫,也有給張庭瑜祖孫2人用手機、筆電及平板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於客觀上被害人張庭瑜及其孫子並無受到拘禁,被告宋恩綺更照料其三餐,問候其身體狀況,並沒有意識到被害人有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不法狀態,且被害人是自願住在該旅館云云。被告張怡萱辯稱:當時被告呂念祖只有交代買三餐,就有一份薪水,伊沒有限制張庭瑜出入及使用3C產品,其他部分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就附表編號22私行拘禁部分外(詳㈢後述),業據被告呂念祖、宋恩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怡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瑜、吳○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吳泓○、陳○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余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50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7、124至127、148、375至377、461至464頁,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偵查卷【下稱偵27700卷】第169至170頁,110年度偵字第29860號偵查卷【下稱偵29860卷】第280至283、307、309、316至317、507至510、525至527、531至532頁,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偵查卷【下稱偵37216卷】第140至141、153、155至156頁,原審卷三第481至482頁,原審卷五第89至1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呂念祖與吳○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庭瑜與「老魚」、「星巴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庭瑜及其女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7至11、291至292頁,偵27700卷第341至349頁,原審卷二第201頁證物袋內文件),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卷頁」欄、附表二「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怡萱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2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並未參與云云。惟:
⒈被告張怡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2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⒉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怡萱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由之工作,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已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足認被告張怡萱與同案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迅速詐騙成功並避免犯行計畫過早被人發見,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又被告張怡萱於警詢時自承:因被告呂念祖得知伊需要工作,在110年7月18日左右聯繫伊到旅館顧人,伊便找被告宋恩綺一起去等語(見偵29860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中擔任何種工作?)因我朋友呂念祖(綽號阿祖)得知我需要工作,他在110年7月18日左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幫忙在7月20日晚上至21日晚上到旅館顧人,還要我再找一人跟我一起去顧,他有說這一報酬是1人1500元,我便找我朋友小宋(本名宋恩綺)一起去。我只有做過這次在旅館顧人的工作等語(見偵29860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張怡萱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同案被告呂念祖及宋恩綺,而係3人以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張怡萱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不足採認。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張怡萱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該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張怡萱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張庭瑜名下帳戶內,再以逐層轉帳至其他張庭瑜名下帳戶、約定帳戶方式交付予其他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⑵被告張怡萱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張怡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2私行拘禁部分
⒈張庭瑜透過余祥麟介紹認識彭鏡濂後,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1萬至1萬5千元,即由彭鏡濂向張庭瑜收購張庭瑜名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張庭瑜復於110年7月12、13日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即提供張庭瑜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彭鏡濂;同時間,彭鏡濂要求張庭瑜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張庭瑜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依彭鏡濂指示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後,被告呂念祖依彭鏡濂之指示,安排被告宋恩綺與張怡萱2人於110年7月20至21日間為1組、宋恩綺與吳○杰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並由彭鏡濂指示吳泓○、陳○豪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吳泓○、陳○豪之後對張庭瑜祖孫2人接續進行看管,以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庭瑜、吳○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吳泓○、陳○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余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4至47、124至127、148、375至377、461至464頁,偵27700卷第169至170頁、偵29860卷第280至283、307、309、316至317、507至510、525至527、531至532頁,偵37216卷第140至141、153、155至156頁,原審卷三第481至482頁,原審卷五第89至1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呂念祖與吳○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庭瑜與「老魚」、「星巴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11、291至292頁,偵27700卷第341至349頁,原審卷二第201頁證物袋內文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張庭瑜祖孫2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宋恩綺、張怡萱、吳○杰、吳泓○、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名等現場看管人員以脅迫方式,而私行拘禁於本案房間內等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庭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怕提供帳戶後伊去動帳戶手腳,「星巴克」說會盡量找一個女生陪伊同住飯店,除了住在飯店外,其他行動都自由,且會支付住飯店期間的食宿費用,伊遂依「星巴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第1、2天顧伊的短髮女生(即宋恩綺)在伊入住時,叫伊把身分證、手機拿出來,伊打電話跟「星巴克」抗議,「星巴克」說不然身分證放在桌上,短髮女生(即宋恩綺)還講手機要關機,伊拒絕,短髮女生(即宋恩綺)說不然你把定位關掉,「星巴克」跟伊約定要在本案房間待3、4天,在這3、4天就由2名女子及4名男子陸續將伊控制在房間內,禁止伊離開房間及使用手機,如果使用手機需要擴音使用,過程中負責看守的2名女子及4名男子都需要定時錄影回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62至464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怕伊去領款或打電話給銀行講什麼,「星巴克」叫伊挑一間飯店住3至4天,在裡面做什麼都可以,吃住不用錢,當去渡假,會派人來跟伊住,伊在110年7月20日星期二晚上帶八歲的孫子入住本案商旅。在入住後,有看到被告宋恩綺、張怡萱,被告宋恩綺叫伊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說老闆交代的,伊打電話跟「星巴克」討論,最後是伊把身分證、手機放在桌上,但手機不關機,「星巴克」請被告宋恩綺把手機定位關掉,另外說原則上不可以接電話,若有重要的電話非接不可就按擴音。星期二至星期四,由被告宋恩綺回報現場,白天上午8點到傍晚6點,每個小時都把伊身分證拿在手上,放在電視機新聞螢幕開始錄影,然後將影片傳送給老闆,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8點,則是每兩個小時以相同方式錄影一次。伊沒有跟被告宋恩綺說想要出去,因為被告宋恩綺出去時都把門反鎖,伊有試著去轉一下門,發現門被鎖起來。入住前兩天是被告宋恩綺、張怡萱陪伊入住,但星期三晚上11點多被告張怡萱先離開,換了一個小男生過來,星期四下午4點多換兩名長得很高大的未成年男生,到星期六中午12點多,其中一名離開,另一位是下午3點要走時說會有一位主管來接替,來接替的人從講話的語氣感覺是「星巴克」,差不多6點半不到7點,該人說要出去一下,接著人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至95、97至98頁)。
⑵被告宋恩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①被告宋恩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照顧這對母子 的期間有無跟他們說過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旅館?)有 ,我有跟他們說不能用手機,也有跟他們說不能離開旅館,這是唐伯虎要我們上去要跟他們說的話、(那如何確定這對母子不會再你買三餐時離開商旅?)因為還有另外一個人在、(照你剛講的過程你的過程其實是在限制這對母子的行動自由,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27700卷第395至396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7月間被告呂念祖有叫伊收簿子給詐欺集團使用、帶人去辦戶頭,照顧張庭瑜,伊在旅館拿張庭瑜證件對新聞的時間傳到群組。當時被告呂念祖叫伊等把張庭瑜手機跟證件拿著,不能讓張庭瑜用手機,然後拿張庭瑜身分證對準新聞時間傳到群組,伊在旅館待三天。張庭瑜沒有問能否出去,也沒有說要出去還是怎樣。伊不知道「唐伯虎」是誰,但確實有交代不能讓張庭瑜祖孫2人使用手機,不能讓他們離開,伊也有跟張庭瑜說不能讓張庭瑜祖孫2人離開、使用手機,也有把門反鎖起來不讓張庭瑜祖孫2人出去,因為張庭瑜有交出金融帳戶,所以不能用手機、不能自由行動,要被看管。伊有跟被告呂念祖回報說還有一個小孩,也有對張庭瑜祖孫2人攝影回傳給被告呂念祖看。期間張庭瑜有說要打電話,伊有准許但要開擴音。如果張庭瑜祖孫2人有離開旅館,要趕快回報給群組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⑶被告張怡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看到宋恩綺在拍照、 錄影嗎?)有。而且我知道這是唐伯虎或被告呂念祖指示被告宋恩綺1個小時或1個半小時要這麼做1次的,拍完照後會放到群组裡,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群组名稱了。因為呂念祖本來就認識宋恩綺等語(見偵29860卷第254頁)。
⑷證人張庭瑜曾傳送:「我打去問了,他們說2位大人+一位小朋友要訂4人房,也就是兩張雙人床的,價格是浮動的目前看若週日進,週三出,3天晩上要4200!」等語予「星巴克」,並傳送本案房間照片予「星巴克」,該照片內亦可見證人張庭瑜攜一名兒童一同入住之情事,此有證人張庭瑜與「星巴克」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56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呂念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怡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宋恩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張庭瑜祖孫2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宋恩綺、張怡萱、吳○杰、吳泓○、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名等現場看管人員以脅迫方式,而私行拘禁於本案房間內等情(見偵27700卷第98至100、388至389、394至396、437、439至440、466至467、530、551頁,偵29860卷第20至21、253至255、261頁,原審卷一第50、355至358、391至394、417至420頁,原審卷三第473至475頁,原審卷四第265、376至377頁,原審卷五第106、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認張庭瑜祖孫2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宋恩綺、張怡萱、吳○杰、吳泓○、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名等現場看管人員以脅迫方式,而私行拘禁於本案房間內之事實。被告宋恩綺及張怡萱空言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情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⑹被告呂念祖坦承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惟否認知悉證人張庭瑜攜同未成年之孫子入住本案商旅,而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之犯行,然:
①證人張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妳會問星巴克說妳打去問了,他們說2位大人加1位小孩要訂4人房?當時星巴克會派一個人來跟我住,因為怕我去領款或打電話給銀行講什麼,所以加上我、我孫子,就是2個大人1個小孩 ,所以要訂4人房,結果星巴克的預算只有每天1,000元,所以就訂2張單人床的房間、(星巴克知道對話中說的小孩是妳的孫子嗎?)知道,他還問我幾歲,我說9歲,他說可以、(上開對話中,妳傳了一張照片,這是妳的孫子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②被告宋恩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曾向被告呂念祖回報說除證人張庭瑜外還有一個小孩,也有對張庭瑜祖孫2人攝影回傳給被告呂念祖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③被告呂念祖確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你等等會與小宋(指宋恩綺)在一起?」、「明天8:30一定要他起來拍影片」、「叫他趕快錄影,不然要穿幫了」等語予少年吳○杰,少年吳○杰復傳送「他給你了」等語後,被告呂念祖回覆「不是給我阿....」、「是穿(應係傳)大群」等語,此有少年吳○杰持用手機內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1至292頁),佐以被告呂念祖於偵查中供稱:這些話是唐伯虎叫伊跟阿泰這樣講等語(見偵27700卷第437至438頁),顯然被告呂念祖對於證人宋恩綺未按時回傳一事係知悉,且證人宋恩綺確實有回報予被告呂念祖之事實。
④基上,被告呂念祖對於證人張庭瑜攜同孫子與伊一同入住本案商旅應明確知悉且掌握,則被告否認知悉證人張庭瑜攜同未成年之孫子入住本案商旅一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與吳○杰、吳泓○、陳○豪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吳○杰、吳泓○、陳○豪與被告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張○愷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云云,且張庭瑜於警詢時亦指認張○愷涉案。然證人張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我不是百分之百記得,因為髮型不是很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可見證人張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認可信度不高,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張○愷與被告3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是上開各節均難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宋恩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庭瑜到庭作證,惟證人張庭瑜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場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就被告呂念祖、宋恩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張○○係00年00月生,其於案發時僅8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張庭瑜及其女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證物袋內文件)。被告3人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張庭瑜祖孫2人,禁止其等離開本案房間,而將張庭瑜祖孫2人拘禁於本案房間內約4日,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對張庭瑜,以及被告張怡萱(被告張怡萱行為時尚未成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對張庭瑜之孫子張○○私行拘禁部分,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對張庭瑜之孫子張○○私行拘禁部分,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至於其中脅迫之強制手段,雖合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應視為上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怡萱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彭鏡濂、「神來一筆」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以及上開人等就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吳○杰、吳泓○、陳○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呂念祖、宋恩綺雖分別招募吳○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念祖基於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招募宋恩綺、張怡萱、吳○杰3人加入該組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二編號2、3、7、12、13、15至18、21、22、26、27所示之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或轉帳,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陳麗雯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或轉帳至張庭瑜名下帳戶之款項,該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又此筆款項固未及提領,惟因被害人陳麗雯其他匯款或轉帳至張庭瑜名下帳戶之其他6筆款項,既均遭逐層轉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因兩者屬於接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3人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呂念祖、宋恩綺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斷,就張怡萱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3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之犯行部分,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冠涵另遭詐騙5萬元、2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張庭瑜(A)另遭詐騙100萬元,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陳麗雯另遭詐騙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邵涵郁另遭詐騙1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上開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㈨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呂念祖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涉犯私行拘禁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宋恩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上開部分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年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呂念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關於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且手法轉變為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人等,其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其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甫經1年餘,又於110年7月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呂念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吳○杰係92年8月生、吳泓○係93年4月生、陳○豪係92年9月生,其等於案發時均僅17歲,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3頁、偵29860卷第489至491頁)。被告宋恩綺對於吳○杰於案發時可能未滿18歲乙節,業據被告宋恩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53頁),故被告宋恩綺與吳○杰共同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念祖知悉吳○杰、吳泓○、陳○豪行為時為少年,是被告呂念祖雖與其等共同犯上開私行拘禁罪,然不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杰、吳泓○、陳○豪、張○愷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呂念祖與吳○杰、吳泓○、陳○豪、張○愷,被告宋恩綺與吳○杰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念祖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各編號之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宋恩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少年吳○杰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及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洗錢行為之事實,皆供認在卷;被告張怡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就洗錢行為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被告宋恩綺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3人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宋恩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宋恩綺非本案組織核心,卻仍然面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的重刑,僅被告宋恩綺行為時僅20來歲,年紀輕輕,詐欺部分也已面對其責任,努力工作,手寫悔過書等情,然本案被害人眾多,造成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宋恩綺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害,且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被告宋恩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部分僅被告呂念祖、宋恩綺為之),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張庭瑜祖孫2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呂念祖、張怡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宋恩綺則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宋恩綺與附表二編號5、6、20之被害人吳淑婷、黃稚茹、張聯慈依序以4,000元、9,000元、7,500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宋恩綺、張怡萱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2年。
⒉另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呂念祖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2支,則為被告宋恩綺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宋恩綺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然被告宋恩綺已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二編號5、6、20之被害人吳淑婷、黃稚茹、張聯慈4,000元、9,000元、7,500元,業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張怡萱因上開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29860卷第254至255頁),至被告呂念祖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並於本案安排被告宋恩綺、張怡萱、吳○杰拘禁張庭瑜祖孫2人,相較於被告宋恩綺、張怡萱,乃居本案詐欺集團中更為上層之地位,故其取得之犯罪報酬,衡情應不低於被告宋恩綺、張怡萱取得之1,500元,而可認被告呂念祖亦因上開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被告呂念祖、張怡萱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應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在國境內已犯罪猖獗,更有將此犯案技術大量輸出海外之趨勢,然原審仍未審酌刑罰間含有預防犯罪之效用,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呂念祖、庚○ ○、張怡萱等3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麗雯部分,僅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1年6月、1年4月與1年2月之刑,且本 件被害人達27人,遭詐騙金額達1,373餘萬元,被告宋恩綺僅與一小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顯與其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不當,另被告呂念祖、張怡萱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針對被告3人所為27次犯行,僅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與2年,甚至不到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中度刑,顯有暗示詐欺集團在我國司法認為犯罪次數越多,刑期折扣越多、做越多越賺 ,反而鼓勵詐欺集團更加猖獗,不僅與立法預防犯罪之目的背道而馳,更容易使國人認為我國已變成詐欺者天堂,而難對全民有所交代,其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339條之1關於法定刑之立法目的,尚非無疑。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呂念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祖除對成年人故意對兒為私行拘禁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被告就其犯行確實有悔意,且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確有不該,但其確實是被彭鏡濂等人指揮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的主謀,請審酌被告呂念祖參與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就私行拘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念祖確實知情有未成年人在現場,此部分犯意並無共同云云。
⒉被告宋恩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雖然同案被告呂念祖坦承使用控制的字眼,被害人張庭瑜是自願入住本案商旅,於居住的過程中,張庭瑜均可以自由對外聯絡,被告宋恩綺甚至照料三餐,且被告宋恩綺客觀上並無能力制止張庭瑜離去的可能性,且被告宋恩綺主觀上是基於工作以及照顧指示對象的認知,亦欠缺主觀犯意。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4018號判決認定張庭瑜有幫助洗錢罪,換言之張庭瑜於入住期間,存在察覺異樣的可能性卻仍自願留於其內,應可認定張庭瑜確實並無私行拘禁的事實,對張庭瑜孫子部分,亦應認為孫子部分亦無受到私行拘禁。至於其他部分被告宋恩綺並非組織犯罪核心,且均坦承犯行,且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合議庭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7及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⒊被告張怡萱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呂念祖只交代照料三餐且有一份薪水,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隔天覺得怪怪時便已先行離開,在照料三餐時亦無回報動作,其餘部分亦無參與,請求無罪判決云云。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宋恩綺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宋恩綺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朱厚瑄、陳佳聆、林哖樺、吳采芹、鄭惠君達成和解,被告張怡萱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朱厚瑄、吳采芹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然被告宋恩綺除僅於112年5月10日給付1,500元予朱厚瑄外,其餘部分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之量刑難認允當或被告呂念祖、宋恩綺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⒋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及張怡萱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為無理由。
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宋恩綺所犯之罪,經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超過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告。
⒍綜上,檢察官及被告3人分別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李巧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呂念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是介紹同案被告宋恩綺、張怡萱控管張庭瑜,但不知之後的事情,並不知有張庭瑜的孫子在旅店內云云;被告宋恩綺辯稱:被告宋恩綺沒意識到是在控制張庭瑜祖孫2人,張庭瑜祖孫2人可以對外聯繫,也有給張庭瑜祖孫2人用手機、筆電及平版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於客觀上被害人張庭瑜及其孫子並無受到拘禁,被告宋恩綺更照料其三餐,問候其身體狀況,並沒有意識到被害人有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不法狀態,且被害人是自願住在該旅館云云。被告張怡萱雖辯稱:當時被告呂念祖只有交代買三餐,就有一份薪水,伊沒有限制張庭瑜出入及使用3C產品云云。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張庭瑜名下帳戶 約定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⒈余家菡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林原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林原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郭志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郭志旭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郭志旭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⒍王義儒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⒎王義儒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王義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⒐蕭孟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⒑陳彥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他字卷第44至45、462至463頁)。 ⒉永豐銀行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27至33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維護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轉出入帳號資料(見原審卷四第6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 ⒈余金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余蘇美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鄭淑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雷士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士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⒌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⒍王禹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⒎雷士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⒏余家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家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⒐王禹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⒑鄭淑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他字卷第44至45、462至463頁)。 ⒉華南銀行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273至289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 ⒈林原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林原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鄒心瑜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心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⒋邱繼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⒍雷士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雷士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⒏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⒐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他字卷第44至46、462至463頁)。 ⒉第一銀行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475至477頁)。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詐騙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1 朱厚瑄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率差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3秒許 4萬4,500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42秒許,將4萬4,500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厚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朱厚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澳門金沙娛樂」之網頁截圖(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2 陳冠涵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博弈網站之獲利金額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3分10秒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3分57秒許,將5萬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 ⒉陳冠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4分9秒許 5萬2,379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其中7萬2,000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又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餘379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4分24秒許 2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佳聆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先繳稅,或繼續匯款以避免投資帳戶被凍結,才能領出投資之儲值金額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6分34秒許 10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6分41秒許,將10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林原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佳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三第267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⒌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⒍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 15萬5,7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其中15萬5,000元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700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4 林郁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嘗試更高階之投資方法,需再增加投資金額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38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將38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林郁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⒉匯款委託書、林郁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23頁、第325至354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5 黃稚茹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乙太幣 110年7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 2萬8,500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2萬8,500元分批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原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稚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三第113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6 吳淑婷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賺錢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1萬4,024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中1萬4,000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24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吳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至178頁) ⒉吳淑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GKFX」出入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3至56頁、第59至60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7 陳雅婷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匯款轉換美元以操作投資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9至18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136頁、第149至152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林鳳嬌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外匯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 145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5至48分許,將145萬元分批轉帳至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義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⒉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9 李秋燕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賺錢 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李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3至198頁) ⒉李秋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10 吳采芹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代操投資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將2萬5,000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采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⒉吳采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85至287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11 許佩婷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133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至53分許,將133萬元分批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許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⒉許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35至61、63至65、72至73、79頁) ⒊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3頁) 12 鄭鈴宣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10秒許 2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50秒許,將20萬元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鈴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鄭鈴宣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04、307至310、313至314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4至25分許,將20萬元分批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林哖樺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區塊鏈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⒉交易明細查詢、林哖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3頁) ⒌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4、47分許,各將5萬元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將10萬元由該帳戶轉帳至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14 林庭慧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15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8至10分許,分批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林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至22頁) ⒉林庭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63至413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⒌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5 江信蓉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認購房屋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22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將22萬元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 ⒈證人江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 ⒉江信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買賣合同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1至93、96至99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⒌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 2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將25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阮紅錦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將2萬元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阮紅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7至233頁) ⒉購買紀錄、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3頁) ⒌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7至65頁) 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 12萬9,900元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將12萬9,900元轉入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17 馮鈺婷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王義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5至238頁) ⒉馮鈺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7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12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將12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18 吳世明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7分16秒許,將10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吳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9至240頁) ⒉吳世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7分0秒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將2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鄒心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張筱翊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美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60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將60萬元分批轉帳至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余家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筱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41至243頁) ⒉張筱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第95至99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3頁) 20 張聯慈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4、43分許,將2萬5,000元分批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張聯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45至248頁) ⒉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⒊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21 張庭瑜(A)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比特幣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許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50秒許,將其中180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20萬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張庭瑜(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1至262頁) ⒉張庭瑜(A)之匯出匯款憑證聲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84頁) ⒊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7至65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將100萬元分批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22 顏君玲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24秒許 200萬元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57秒許,將其中199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其餘1萬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顏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3至266頁) ⒉顏君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張思奧」照片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19頁、221至241頁) ⒊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7至65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 60萬元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6至7分許,分批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等 23 林韋彤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1萬元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3分許,將1萬元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韋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8至270頁) ⒉林韋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51至253頁) ⒊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7至65頁) 24 鄭惠君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BCH虛擬貨幣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4分許 6萬元 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將6萬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25 巳○○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28分許,將2萬元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⒉巳○○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05頁) ⒊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7至65頁) 26 陳麗雯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2分8秒許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張庭瑜永豐銀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2分25秒許,將5,000元轉帳至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85至99頁) ⒉交易明細、陳麗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餘額及網站介紹頁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0頁、第165至183頁) ⒊張庭瑜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99至199-1頁) ⒌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他字卷第83至91頁、原審卷四第485至487頁)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10萬元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3、47分許,將20萬元分批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庭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9日依法扣押 27 邵涵郁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 5萬元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邵涵郁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 ⒉邵涵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頁) ⒊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7至65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庭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將1萬元轉帳至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附表二編號22部分 呂念祖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宋恩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二編號26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部分 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被告呂念祖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二 宋恩綺所有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三 宋恩綺所有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