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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原告
陳麗雯
被告
呂念祖

宋恩綺

張馨予(原名:張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被告呂念祖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宋恩綺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馨予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念祖(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彭鏡濂、余祥麟(下逕稱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神來一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呂念祖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呂念祖並於110年7月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被告宋恩綺、張馨予(下逕稱姓名,並與呂念祖合稱被告),而宋恩綺、張馨予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呂念祖接續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宋恩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訴外人即少年甲○○(下逕稱姓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另訴外人張庭瑜(下逕稱姓名)透過余祥麟介紹認識彭鏡濂後,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即由彭鏡濂向張庭瑜收購包含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間,彭鏡濂要求張庭瑜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3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嗣被告與彭鏡濂、「神來一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少年甲○○、訴外人即少年乙○○、丙○○(下逕稱姓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張庭瑜及其孫子張○○之犯意聯絡,於張庭瑜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入住系爭房間後,即由呂念祖依彭鏡濂之指示,安排宋恩綺、張馨予、乙○○、丙○○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24日接續看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張庭瑜祖孫2人,要求張庭瑜將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及將手機定位予以關閉,並禁止其等離開系爭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而將張庭瑜祖孫2人拘禁於系爭房間內,迄110年7月24日始恢復自由,以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各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張庭瑜名下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呂念祖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損害金額不爭執,願意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希望等伊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恩綺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損害金額不爭執,願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要等伊出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馨予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沒有意見,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但要等伊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等情,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所主張(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219頁),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呂念祖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庭瑜與余祥麟、彭鏡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陳麗雯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餘額及網站介紹頁面截圖、張庭瑜名下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07號卷第7頁至11頁、83頁至91頁、291頁至29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卷第341頁至34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頁至5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44頁至150頁、165頁至183頁、201頁證物袋內文件、卷四第85頁至99頁、199頁至199-1頁)。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呂念祖、宋恩綺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張馨予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張馨予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42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等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以確保人頭帳戶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足認其等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所受40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有原因,是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5,000元,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9月28日送達呂念祖(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宋恩綺(見附民卷第9頁)、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張馨予(於111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在刑事一審審判期日時當庭陳明之居所址,該址於111年10月12日始經張馨予具狀變更為其他送達處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5頁至8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卷第187頁、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5,000元,併請求呂念祖自111年9月29日起、宋恩綺自111年9月23日起、張馨予自111年10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呂念祖自111年9月29日起、宋恩綺自111年9月23日起、張馨予自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詐騙帳戶 1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2分8秒許 5,000元 張庭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10萬元 張庭瑜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10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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