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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姚紀增
被告
張馨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紀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姚紀增因被告張馨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而出具保證金1萬元,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照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在卷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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