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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鏡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巴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與呂念祖、宋恩綺(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確定)、張怡萱(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確定)、余祥麟(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 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夏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念祖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而甲○○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酉○○透過余祥麟介紹認識甲○○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即由甲○○向酉○○(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酉○○名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酉○○名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酉○○復於110年7月12、13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如附表二「約定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約定帳戶)後,即提供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甲○○;同時間,甲○○要求酉○○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下稱本案商旅)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二、其後,甲○○、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少年吳○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吳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酉○○及其孫子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犯意聯絡,於酉○○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後,即由呂念祖依甲○○之指示,安排宋恩綺與張怡萱2人於110年7月20至21日間為1組、宋恩綺與吳○杰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並由甲○○指示吳泓○、陳○豪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吳泓○、陳○豪之後為看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酉○○祖孫2人,先要求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或將手機關機,經酉○○拒絕後,復要求酉○○將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及將手機定位予以關閉,並禁止其等離開本案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而將酉○○祖孫2人拘禁於本案房間內,迄同年月24日始恢復自由,以確保酉○○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於同年月21至24日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註: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酉○○與前述提供帳戶之酉○○為不同人;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酉○○,下稱酉○○(A),以示區別),而於附表三「匯款或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詐騙帳戶」欄所示之酉○○名下帳戶後,再依附表三「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逐層轉帳至其他酉○○名下帳戶、約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酉○○(A)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及乙○○、卯○○、寅○○、宇○○、辛○○、己○○、辰○○、黃○○、庚○○、丑○○、癸○○、地○○、玄○○、丙○○、天○○、午○○、戌○○、亥○○、子○○、宙○○、壬○○、巳○○、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否認有私行拘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酉○○是余祥麟找來的人,余祥麟是第一次做,所以我在旁邊帶他,余祥麟會使用我的工作機,我的工作機LINE暱稱是「星巴克」,余祥麟使用我的手機以「星巴克」跟酉○○聯繫時,我也在旁邊協助他。酉○○是自願過來配合的,條件也是都先講好的,沒有妨害酉○○祖孫2人人身自由的問題,期間她都可以上網,也有播放影片給她孫子看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被告與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余祥麟、「夏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人等施行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另案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余祥麟之供述可查,並有證人酉○○、吳○杰、吳泓○、陳○豪之證述供參,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另案被告呂念祖與吳○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酉○○與「老魚」、「星巴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酉○○及其女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個人戶籍資料(見110他8507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偵27700卷第37頁至第76頁、第331頁至第357頁、北院卷二第201頁證物袋內文件)、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關於私行拘禁部分:

1.證人酉○○於偵查及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⑴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星巴克」怕我提供帳戶後,我去動帳戶手腳,他說會盡量找一個女生陪我同住飯店,除了住在飯店外,其他行動都自由,且會支付住飯店期間的食宿費用,我就依「星巴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第1、2天顧我的短髮女生(即另案被告宋恩綺)在我入住時就叫我把身分證、手機拿出來,我打電話跟「星巴克」抗議,「星巴克」說不然身分證放在桌上,短髮女生(即宋恩綺)還講手機要關機,我拒絕,短髮女生(即宋恩綺)就叫我把手機定位關掉。「星巴克」跟我約定要在本案房間待3、4天,在這3、4天就由2名女子及4名男子陸續將我控制在房間內,禁止我離開房間及使用手機,如果使用手機需要擴音使用,過程中負責看守的2名女子及4名男子都需要定時錄影回報等語(見110他8507卷第462至464頁)。

⑵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星巴克」怕我去領帳戶款項或打電話給銀行講什麼,叫我挑一間飯店住3至4天,在裡面做什麼都可以,吃住不用錢,當去渡假,會派人來跟我住,我在110年7月20日星期二晚上帶8歲的孫子入住本案商旅。入住後,我有看到宋恩綺、張怡萱,宋恩綺叫我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說老闆交代的,我打電話跟「星巴克」討論,最後是我把身分證、手機放在桌上,但手機不關機,「星巴克」請宋恩綺把手機定位關掉,另外說原則上不可以接電話,若有重要的電話非接不可就按擴音。星期二至星期四,由宋恩綺回報現場,白天上午8點到傍晚6點,每個小時都把我的身分證拿在手上,放在電視播放新聞的畫面前面開始錄影,然後將影片傳送給老闆,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8點,則是每兩個小時以相同方式錄影一次。我沒有跟宋恩綺說想要出去,因為宋恩綺出去時都把門反鎖,我有試著去轉一下門,發現門被鎖起來。入住前兩天是宋恩綺、張怡萱陪我入住,但星期三晚上11點多張怡萱先離開,換了一個小男生過來,星期四下午4點多換兩名長得很高大的未成年男生,到星期六中午12點多,其中一名離開,另一位是下午3點要走時說會有一位主管來接替,來接替的人從講話的語氣感覺是「星巴克」,差不多6點半不到7點,該人說要出去一下,接著人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北院卷五第90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2.證人陳○豪於偵訊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群組裡叫「星巴克」,telegram暱稱是「唐伯虎」、「LUCK」、「明里」、「齊天大聖」)聯繫我說急需2個人幫忙控管,我就問吳泓○有沒有空,他說有空,我就跟吳泓○各自出發到本案商旅,到房內後是酉○○和她孫子,我們就開始顧人,我跟吳泓○一人12小時,被告在我們到本案商旅時,有在群組內跟我說要把酉○○的身分證還有能證明當下時間的影片一同錄影回報到群組,接下來每2小時以同樣方式回報到群組,我跟吳泓○輪流顧2天,才交給新的控管成員等語(見112他624卷第281頁至第293頁)。

3.另案被告呂念祖供稱:我有與telegram暱稱「唐伯虎」私訊,「唐伯虎」於110年6月時有問我有沒有人要做幫忙顧人的零工工作,我就問宋恩綺有沒有意願,後來看管酉○○的2個未成年人是被告找去的等語(見112他624卷第223頁、北院卷四第265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恩綺於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照顧這對母子的期間有無跟他們說過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旅館?)有 ,我有跟他們說不能用手機,也有跟他們說不能離開旅館,這是「唐伯虎」要我們上去要跟他們說的話。(問:那如何確定這對母子不會再你買三餐時離開商旅?)因為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問:照你剛講的過程你的過程其實是在限制這對母子的行動自由,是否如此?)對」(見偵27700卷第395至396頁)。

⑵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間呂念祖有叫我收簿子給詐欺集團使用、帶人去辦戶頭,照顧酉○○,我在旅館拿酉○○證件對新聞的時間傳到群組。當時呂念祖叫我等把酉○○手機跟證件拿著,不能讓酉○○用手機,然後拿酉○○身分證對準新聞時間傳到群組,我在旅館待三天。酉○○沒有問能否出去,也沒有說要出去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唐伯虎」是誰,但他確實有交代不能讓酉○○祖孫2人使用手機,不能讓他們離開,我也有跟酉○○說不能讓酉○○祖孫2人離開、使用手機,也有把門反鎖起來不讓酉○○祖孫2人出去,因為酉○○有交出金融帳戶,所以不能用手機、不能自由行動,要被看管。我有跟呂念祖回報說還有一個小孩,也有對酉○○祖孫2人攝影回傳給被告呂念祖看。期間酉○○有說要打電話,我有准許,但她要開擴音。如果酉○○祖孫2人有離開旅館,要趕快回報給群組的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5.另案被告張怡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看到宋恩綺在拍照、 錄影嗎?)有。而且我知道這是「唐伯虎」或呂念祖指示宋恩綺1個小時或1個半小時要這麼做1次的,拍完照後會放到群组裡,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群组名稱了。呂念祖本來就認識宋恩綺(見偵29860卷第254頁)」。

6.證人吳泓○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左右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內容是徵控管人員,可以包吃包住,我說我有意願,對方就透過telegram跟我聯繫,對方暱稱是「唐伯虎」,「唐伯虎」就指派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到「唐伯虎」指定的飯店看人,房內會有我不認識的人,我的工作就是幫被控管的人買三餐、拍影片上傳到「唐伯虎」把我加入的群組,有時也要帶被控管的人去銀行再回飯店,我的控管工作主要都是聽「唐伯虎」的指示。本案我也有依「唐伯虎」指示我跟陳○豪去本案商旅,到本案房間後有1名女子跟1名小男孩,我就跟陳○豪每人輪班12小時,控管2至3天後,「唐伯虎」說我們可以走了,我就離開飯店等語(見112他624卷第297頁至第307頁)。

7.證人酉○○曾傳送:「我打去問了,他們說2位大人+1位小朋友要訂4人房,也就是兩張雙人床的,價格是浮動的目前看若週日進,週三出,3天晩上要4200!」等語予「星巴克」,並傳送本案房間照片予「星巴克」,該照片內亦可見證人酉○○攜一名兒童一同入住之情事,此有證人酉○○與「星巴克」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北檢110他8507卷第54頁、第56頁)。

8.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酉○○祖孫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宋恩綺、張怡萱、吳泓○、陳○豪等現場看管人員以脅迫方式,而私行拘禁於本案商旅之本案房間內之事實。

9.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分述如下: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在Telegram上暱稱是「唐伯虎」,在LINE暱稱是「星巴克」,酉○○提出與「星巴克」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她的對話,我有跟酉○○收購她名下的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的金融帳戶,我有拿1萬元給張怡萱、宋恩綺當作他們當日薪水、生活花費,讓他們和酉○○去飯店住,我應該是開車去的,我收到上開帳戶本子後我就交給「夏董」,酉○○入住後,她有打電話問我為何要拿出身分證、手機,我說身分證不會拿走,手機放桌上不關機、要關閉定位,有重要電話就按擴音,控管的人會在房間錄影、拍照上傳群組,群組內有我、「夏董」,我有叫吳泓○、陳○豪去控管酉○○,我問他們誰有空,他們就過來了等語(見112他624卷第339頁至第347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一致,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是余祥麟使用其工作機與酉○○聯繫、其在旁協助等語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⑵證人余祥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讓我留意身旁的人是否有缺錢的,他那裡有份工作,我就找了酉○○,並將張庭愉與被告加入聊天群組,由他們自行洽談等語(見苗檢112他624卷第319頁),核與證人酉○○「老魚」(即余祥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112他4227卷第61頁至第62頁) 一致。另查「老魚」於110年7月9日21時49分許稱會邀酉○○進到另一聊天室後(參對話紀錄擷圖,見112他4227卷第62頁),酉○○於同日22時9分即與「星巴克」(即被告)通話8分鐘50秒(參對話紀錄擷圖,見112他4227卷63頁),顯然係被告而非余祥麟向證人酉○○聯繫本案相關配合提出金融帳戶、前往本案商旅住宿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主要是余祥麟聯繫酉○○,即難採信。

⑶依證人酉○○上開證稱其到本案房間內,經被告宋恩綺要求交出手機、身分證後,即以電話質疑「星巴克」乙節,足見酉○○在入住本案房間前與「星巴克」商議之入住條件,並不包括須交出手機、身分證之重要物品、文件等嚴重限制手段,而此等限制方式在酉○○與「老魚」、「星巴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見偵27700卷第341頁至第348頁) ,亦未見談及,故已難認酉○○事前曾同意在此嚴重限制手段下入住本案房間。雖證人酉○○證稱後來妥協改以將身分證放桌上,手機定位關閉亦放桌上,且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之方式等語,然此仍屬一般人難以同意之嚴重限制手段,況衡諸當時情勢,本案詐欺集團大多安排2人1組看管酉○○祖孫2人,而酉○○尚須顧及自身及其8歲孫子之安全,在此人力及實力差距之脅迫下,自無法因酉○○被迫妥協,即認其已同意接受上開方式之看管。否則,倘若本案看管已獲酉○○之同意,酉○○祖孫2人得依其意願隨時自由離開本案房間,則本案集團後續又何須大多維持2人1組看管人力,並要求看管人員密集、定時錄影現場狀況並回報。

⑷證人酉○○於北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宋恩綺、張怡萱說我想要出去等語,然其已說明原因為:因為宋恩綺出去時都把門反鎖,我有試著去轉一下,發現門被鎖起來,另我覺得問張怡萱也是白問等語(見北院卷五第97頁),再參照證人酉○○上開證稱:因為我當時帶著孫子,就不敢去質問「星巴克」、宋恩綺、張怡萱任何事情,我就儘量配合看護我們的人要求,不然我害怕我跟孫子會有人身安危的問題等語,足見酉○○未主動表示欲離開本案房間,實屬在當時情勢下為求自保之對應方式,是自不能因酉○○未主動向被告宋恩綺表示欲離開一節,遽認本案看管已得酉○○之同意。又酉○○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0日入住本案房間後與「星巴克」通話時,他不知道我有帶平板電腦,宋恩綺也沒有跟她老闆提到;我告訴宋恩綺,我的孫子拿身障手冊,不給他手機看,他會吵會叫,但是給他手機看,他很乖很安靜,於是宋恩綺答應讓我的手機開無線網路給我的孫子用他沒有門號的手機看卡通;我的平板電腦原本就有設定連結,所以當時平板電腦可以連到手機無線網路等語(見北院卷五第98頁),可知酉○○祖孫2人雖得使用手機之無線網路,然此僅係看管人員為順利控制現場狀況而私下有限放寬之措施而已,無從因此認為酉○○祖孫2人未遭私行拘禁。

⑸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酉○○之孫子張○○縱年紀尚幼,依前揭判決意旨,仍足以成為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被告與本案共犯等人將其拘束在本案房間內長達數日,自屬妨害其自由,並不因張○○主觀上有無此一認知而有差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減刑之要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張○○係0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僅8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酉○○及其女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及另案共犯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酉○○祖孫2人,禁止其等離開本案房間,而將酉○○祖孫2人拘禁於本案房間內約4日,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酉○○之孫子張○○私行拘禁部分,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至於其中脅迫之強制手段,雖合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應視為上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酉○○祖孫2人拘禁在本案商旅之本案房間內之先行為,與其等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惟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此一妨害自由之繼續行為,應與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價,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余祥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念祖、宋恩綺、吳泓○、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三編號2、3、7、12、13、15至18、21、22、26、27所示之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或轉帳,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三編號26之被害人巳○○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或轉帳至酉○○名下帳戶之款項,該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又此筆款項固未及提領,惟因被害人巳○○其他匯款或轉帳至酉○○名下帳戶之其他6筆款項,既均遭逐層轉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因兩者屬於接續犯關係,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斷,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於歷次開庭告知被告上開部分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㈩吳泓○係00年0月生、陳○豪係00年0月生,其等於案發時均僅17歲,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8507卷字第303頁、偵29860卷第489至491頁)。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念祖稱:看管酉○○的未成年人吳泓○、陳○豪是被告找去的等語(見北院卷四第265頁),則被告對於吳泓○、陳○豪於案發時可能未滿18歲乙節應可預見,故被告與吳泓○、陳○豪共同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酉○○祖孫2人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受損情況(受害金額共為1372萬3元);末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位階非低,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否認私行拘禁、未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須待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賠償被害人等語,經本院電話詢問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未有人表示有和解意願,故未於宣判前安排調解,附此說明)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見112他624卷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58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三編號8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附表三編號1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5 附表三編號1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甲○○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3 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酉○○名下帳戶 約定轉入帳戶 證據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永豐銀行帳戶) ⒈余家菡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林原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林原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郭志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郭志旭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郭志旭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⒍王義儒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⒎王義儒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王義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⒐蕭孟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⒑陳彥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110他8507卷第44至45、462至463頁)。 ⒉永豐銀行申請書(見北院卷四第27至33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維護交易資料(見北院卷二第32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轉出入帳號資料(見北院卷四第6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華南銀行帳戶) ⒈余金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余蘇美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鄭淑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雷士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士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⒌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⒍王禹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⒎雷士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⒏余家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家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⒐王禹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⒑鄭淑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110他8507卷第44至45、462至463頁)。 ⒉華南銀行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89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第一銀行帳戶)   ⒈林原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林原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鄒心瑜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心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⒋邱繼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⒍雷士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雷士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⒏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⒐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110他8507卷第44至45、462至463頁)。 ⒉第一銀行申請書(見北院卷四第475至477頁)。 
附表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詐騙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乙○○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率差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3秒許 4萬4,500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42秒許,將4萬4,500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33至3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澳門金沙娛樂」之網頁截圖(見北院卷二第9至11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2 卯○○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博弈網站之獲利金額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3分10秒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3分57秒許,將5萬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3至24頁) ⒉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北院卷二第16至20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4分9秒許 5萬2,379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其中7萬2,000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又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餘379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34分24秒許 2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陳○聆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先繳稅,或繼續匯款以避免投資帳戶被凍結,才能領出投資之儲值金額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6分34秒許 10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6分41秒許,將10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林原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見北院卷三第267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⒌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⒍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 15萬5,700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其中15萬5,000元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700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4 林○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嘗試更高階之投資方法,需再增加投資金額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38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將38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67至171頁) ⒉匯款委託書、林郁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北院卷三第323頁、第325至354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5 辛○○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乙太幣 110年7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 2萬8,500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2萬8,500元分批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原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73至175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見北院卷三第113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6 己○○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賺錢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1萬4,024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中1萬4,000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24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77至178頁) ⒉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GKFX」出入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北院卷二第23至56頁、第59至60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7 辰○○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匯款轉換美元以操作投資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79至18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院卷三第136頁、第149至152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林○嬌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外匯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 14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5至48分許,將145萬元分批轉帳至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義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89至192頁) ⒉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9 李○燕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賺錢 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3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93至198頁) ⒉李○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見北院卷二第61、63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10 戊○○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代操投資 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5,000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將2萬5,000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99至200頁) ⒉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北院卷三第285至287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11 丑○○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133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至53分許,將133萬元分批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01至202頁) ⒉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北院卷三第35至61、63至65、72至73、79頁) ⒊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211至213頁) 12 鄭○宣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10秒許 20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7分50秒許,將20萬元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37至41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鄭○宣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院卷三第304、307至310、313至314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4至25分許,將20萬元分批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酉○○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林○樺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區塊鏈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9至31頁) ⒉交易明細查詢、林哖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院卷二第67至77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211至213頁) ⒌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4、47分許,各將5萬元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將10萬元由該帳戶轉帳至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14 林○慧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150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8至10分許,分批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余金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酉○○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7至22頁) ⒉林○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院卷三第363至413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⒌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5 丙○○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認購房屋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22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將22萬元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余蘇美玉國泰世華銀行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13至15頁) 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買賣合同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院卷二第81至93、96至99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89至493頁) ⒌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 2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將25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至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禹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阮○錦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將2萬元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鄭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阮○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27至233頁) ⒉購買紀錄、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北院卷三第165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211至213頁) ⒌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47至65頁)    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 12萬9,900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將12萬9,900元轉入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17 午○○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將10萬元轉帳至王義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35至238頁) ⒉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北院卷二第101至107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12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將12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18 丁○○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7分16秒許,將10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39至240頁) ⒉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北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7分0秒許 5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將2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鄒心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戌○○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美元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60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將60萬元分批轉帳至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分批轉帳余家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41至243頁) ⒉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院卷三第95至99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211至213頁) 20 張○慈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5,000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4、43分許,將2萬5,000元分批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酉○○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45至248頁) ⒉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⒊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21 酉○○(A)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比特幣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許 200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50秒許,將其中180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王禹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20萬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酉○○(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1至262頁) ⒉酉○○(A)之匯出匯款憑證聲請書(見110他8507卷卷三第184頁) ⒊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47至65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100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將100萬元分批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22 顏○玲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24秒許 200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57秒許,將其中199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嗣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其餘1萬元亦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63至266頁) ⒉顏○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張思奧」照片截圖(見北院卷三第219頁、221至241頁) ⒊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47至65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 60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6至7分許,分批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等  23 林○彤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1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3分許,將1萬元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68至270頁) ⒉林○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北院卷三第251至253頁) ⒊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47至65頁) 24 壬○○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BCH虛擬貨幣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4分許 6萬元 酉○○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將6萬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5至27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北院卷二第117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25 申○○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28分許,將2萬元轉帳至郭志旭渣打銀行帳戶 ⒈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8507卷第249至250頁) ⒉申○○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北院卷三第105頁) ⒊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47至65頁) 26 陳○雯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2分8秒許 5,000元 本案酉○○永豐銀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2分25秒許,將5,000元轉帳至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帳戶轉帳至雷士霆中國信託銀行6383帳戶。 ⒈證人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院卷四第85至99頁) ⒉交易明細、陳○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餘額及網站介紹頁面截圖(見北院卷二第144至150頁、第165至183頁) ⒊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216卷第495至506頁) ⒋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199至199-1頁) ⒌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見110他8507卷第83至91頁、北院卷四第485至487頁)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10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3、47分許,將20萬元分批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10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蕭孟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 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9日依法扣押  27 未○○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 5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卷二第185至188頁) ⒉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見北院卷二第189至195頁) ⒊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卷四第47至65頁)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將1萬元轉帳至余家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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