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睿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薛俊廷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處理期間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調查時,被告明知員警薛俊廷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員警薛俊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薛俊廷執行公務(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當場依法將被告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員警薛俊廷壓在我腿上,我有掙扎,可能因為這樣,腳因此有碰到員警薛俊廷,沒有妨害公務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院112年5月30日勘驗案發時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3時28分47秒至3時28分50秒,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星聚點KTV店外,數名員警欲將被告帶入警備車內,有員警命被告「進去」。
⒉畫面時間3時28分51秒起,數名員警開始將被告帶入警備車內。
⒊畫面時間3時28分54秒起,員警薛俊廷將被告推進警備車後座,於畫面時間3時28分56秒時,被告上半身已坐在車內,但雙腳仍在車外。
⒋畫面時間3時28分57秒起,員警薛俊廷站在車外、抓住被告雙腳推入警備車後座時,被告掙扎,其右腳於畫面時間3時28分59秒時,有碰到員警薛俊廷之左大腿(此時員警薛俊廷仍站在車外),但隨後員警薛俊廷成功將被告雙腳推入車內,自畫面時間3時28分59秒至3時29分04秒,有錄到員警薛俊廷以台語說「踹啥?」、「踹啥?」、「請問一下踹啥?」,被告則以台語回「我又沒有在踹你」。
⒌畫面時間3時29分05秒至3時29分10秒,員警薛俊廷將被告往車內推,並以台語說「進去啦」,被告回「眼鏡啦」,員警說「眼鏡幫你拿了啦」,隨後員警薛俊廷進入車內,坐在被告右側,車門關上。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堪認被告係在遭員警薛俊廷推入車內,被告掙扎時其右腳有碰到員警薛俊廷之左大腿。
㈡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薛俊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是我要把被告推進車內,整個身體壓制被告,被告在掙扎的時候腳踢到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薛俊廷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有疑似在KTV鬥毆情事而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薛俊廷帶回派出所,被告遭推入警車之際,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警員(諸如:推打、扭打、拉扯或將警員推倒在地等)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況依證人薛俊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薛俊廷是因為壓制被告時,遭被告掙扎之右腳踢到左大腿,是被告行為客觀上顯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請求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9號瀆職案件卷宗以及派出所內、KTV包廂走道、KTV電梯、KTV大門之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然本院認依據上開事證,被告之行為非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