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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紘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第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Panasonic廠牌變頻冷暖空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乙○○(原名林東毅)所承攬裝潢工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向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之對價為其安裝冷氣4臺(其中3臺由丙○○訂購新機後安裝於本案工地,另有1臺Panasonic廠牌變頻冷暖空調則需由丙○○自工地業主甲○○位於林口住處拆卸後移機至本案工地),並誆稱可於110年1月23日施工云云,要求乙○○先支付8萬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遂於110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住處,將Panasonic廠牌變頻冷暖空調1臺(價值約6萬元)拆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丙○○於收款後,未訂購冷氣3臺,亦未前往本案工地施作,一再藉故推託,其後對乙○○不予回應且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48頁),核與證人乙○○、甲○○、羅瑛儀、陳延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1、41-45頁、偵二卷第5-7、9-11、17-19、51-53、57-61頁、偵緝一卷第67-68頁、偵緝三卷第63-69頁),並有匯款紀錄、報價單、對話紀錄擷圖、契約書、訂單明細、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31、53-67頁、偵二卷第25-33、64-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告訴人乙○○謊稱欲收受一定對價為乙○○在本案工地安裝冷氣4臺,致乙○○陷於錯誤,匯款8萬2,000元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拆下並載走Panasonic廠牌變頻冷暖空調1臺,均係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匯款及取走Panasonic廠牌變頻冷暖空調1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誠實信用之交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從事空調工程,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詐得之款項8萬2,000元及Panasonic廠牌變頻冷暖空調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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