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紫米飯糰2個、豆漿1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都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1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15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0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瓊月放置於停靠該處機車
前置物箱掛鉤上之紫米飯糰2個、豆漿1杯(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張瓊月發現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瓊月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相關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