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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紫米飯糰2個、豆漿1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都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1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15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0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瓊月放置於停靠該處機車
    前置物箱掛鉤上之紫米飯糰2個、豆漿1杯(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張瓊月發現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瓊月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相關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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