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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正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老虎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同欄二補充告訴人「及阮芊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羅國輝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補充為「告訴人羅國輝及吳文傑、阮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行「現場照片數張、贓物照片數張及贓物領據1紙」更正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現場暨贓車照片共16張、犯案工具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機車部分業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惟竊取錢財部分則未返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鑰匙1把、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
  被   告 何正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自備鑰匙
    ,竊取羅國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離去;又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阮芊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於112年2月18日3時1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
    虎鉗,破壞吳文傑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新台幣3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國輝、吳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義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國輝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贓物照片數張及贓物領據1紙在
    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除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外,其餘部分雖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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