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維宸
林振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振煌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之故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手機1支及金融卡4張」補充、更正為「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台新銀行、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黑色長夾1個」。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劉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林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吳懿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因酒醉意識不清,不慎將其包包1個(內有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皮夾1個【含台新銀行、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遺留某處,惟其仍於同日15時許自行在新北市○○區○○街0號尋獲並報警處理,足見該包包為非出於告訴人意思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維宸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林振煌所故買之贓物為phone13PRO Max手機1支,並非因贓物變得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振煌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應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維宸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振煌故買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皆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維宸侵占之財物暨被告林振煌故買贓物之價值,另被告劉維宸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被告林振煌前有贓物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素行不佳。又被告劉維宸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振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並審酌被告劉維宸自陳無業、被告林振煌自陳從事服務業、其等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劉維宸侵占告訴人之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變買與被告林振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劉維宸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劉維宸侵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若告訴人將該信用卡、金融卡掛失,則該信用卡、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振煌收受之贓物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劉維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宸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拾獲吳懿珊遺忘於前開地點之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前開包包內之手機1支及金
融卡4張侵占入己。劉維宸於隔(11)日18時許,將前開手
機攜至林振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通訊
行,向其告稱上開手機為其所拾獲,林振煌明知前開手機非
劉維宸所有,而為其所侵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
臺幣7千元,向劉維宸收購前開手機。
二、案經吳懿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宸及林振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誨,核與告訴人吳懿珊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照片10張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所涉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林振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