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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郭宏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其涉及另案,於111年11月3日21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被告郭宏明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宏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查獲,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本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時間,稍不一致;於偵查中則供稱:忘記施用時間等語,然尚不影響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郭宏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3日21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宏明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君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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