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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凱仁

王忠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第6行「將被告載往」更正為「由游凱仁駕駛車輛連同乘客王忠明、林明志將黃文彥載往」、第7行起「期間游凱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期間游凱仁復承上傷害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仁、王忠明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仁就於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之傷害部分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王忠明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第3行「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更正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暨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理由並補充「被告游凱仁固否認在王忠明三峽住家有傷害告訴人黃文彥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文彥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忠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游凱仁有在三峽住處傷害告訴人一事(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游凱仁在王忠明三峽住處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游凱仁就此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凱仁、王忠明及共犯林明志等3人為本案共同私行拘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游凱仁等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游凱仁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游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王忠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游凱仁、王忠明及共犯林明志3人間,就所犯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凱仁傷害告訴人黃文彥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游凱仁所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游凱仁與告訴人黃文彥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衍生本案傷害及夥同被告王忠明、林明志為私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游凱仁、王忠明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程度暨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凱仁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游凱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游凱仁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07號
  被   告 游凱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忠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仁與因不滿黃文彥欠款不還,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
    時55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黃文彥,致黃文彥手部挫傷,後竟與王忠明及林明志
    (通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3人於同日凌晨3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黃文彥拉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告載往王忠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不讓黃文彥離去,期間游凱仁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文彥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及身體,黃文彥因
    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挫
    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雙肩、左胸、左腹挫傷及擦傷、後
    背挫傷等傷害,游凱仁命黃文彥致電親友籌款,直至同日17
    時許為警獲報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仁、王忠明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
    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
    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游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2人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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