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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智鴻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1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8分許」及倒數第2行「132號」之記載更正為「136號」。

㈡適用法條欄內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其所有安全帽損壞),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手套約200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手套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9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1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
    再與另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50日、竊盜案件之拘役30日(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2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中華電信公司旁,徒手竊取吳昊叡所有、置放於該處機
    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昊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昊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另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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