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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魷魚1盤、生牛肉1包及黑咖啡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於民國」、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凌晨12時」應更正為「凌晨0時」、犯罪事實二、「杜庭莉訴由」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同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5706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竊得之得魷魚1盤、生牛肉1包及黑咖啡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杜庭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06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杜庭莉放置冰箱內魷魚1盤(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1年8月15日凌晨12時13分許,至上址小吃店內,徒手竊
    取杜庭莉放置冰箱內生牛肉1包、黑咖啡1罐(共價值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杜庭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同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庭莉於警詢中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6張、犯罪事實(二)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
    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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