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佰貳拾捌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及第13行記載之「第3項」均更正為「第4項」、同欄(二)第2行「第11條第2條、第4條」更正為「第11條第2項、第4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請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檢察官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固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惟未更改第1項前段內容;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亦僅將第1項前段中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不涉及法律變更,故無庸於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次修正的同法第11條亦明定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於109年1月15日僅酌予文字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亦為同意之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93號
被 告 陳其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6年4月12日前某時起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樹林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住處,經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小沙」之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96年4月12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房屋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9.75公克,純質淨重328.8
6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迭
經修正,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依93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二級
毒品加重其刑標準為淨重十公克以上;②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上罰金;③109年1月15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然第3項規定未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陳其銘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第4條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罪嫌。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9.75公克,純質淨重
328.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徒刑
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