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上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一第3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3月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2年3月8
    日19時4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佳和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72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9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