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佳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佳妏(下稱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其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部分都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伊僅上訴刑度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卷第8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法院能安排伊與告訴人吳安偼調解,俾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吳安偼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依被告前揭聲請而安排於112年12月11日調解,並已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有調解意願,然此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再經安排於113年1月22日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7、69、117至119頁),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自無任何變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既未能成立調解,原審判決依法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即無過苛之嫌,是其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謫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請求輕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1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存匯憑證」應更正
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件2補充理由
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8日13時5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3月26日13時5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佳妏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吳安偼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
被 告 張佳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9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車站前,向吳安偼
佯稱:伊創業需要現金云云,致吳安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佳妏所持有其
夫鄭炳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安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安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安
偼之指訴、證人鄭炳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匯憑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佳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
被 告 張佳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茲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一、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吳安偼 (提告) 111年3月20日0時2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111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含吳安偼所匯入款項) 111年3月28日13時5分許 6000元 111年3月26日13時30分 7000元(含吳安偼所匯入款項)
二、爰添具意見,請 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